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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德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榮德因涉法人即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6月23日止,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桂鳳為六區經銷商之實質負責人及大股東,且王桂鳳亦非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擔任上市公司冠軍公司董事長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冠軍公司資金部分均由王桂鳳在管理等語(見他卷七第417頁),與同案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財務部分等語(見偵57946卷三第355頁、卷六第263頁反面)相符,且同案被告王桂鳳亦供稱被告知悉其為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等語(見57946卷四第183頁、卷六第263頁反面),惟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桂鳳案經起訴,均改口否認王桂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其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均在臺,自偵查迄今均坦然面對,絕無逃亡之可能,又其身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親自到場處理該公司股權出售等節之必要等節,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恆產等,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至被告所稱處理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相關事宜,非不得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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