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錦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井底之蛙」、「王雨婕」、「澤晟資產官方客服」、「LE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永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王雨婕」、「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向謝和欣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和欣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謝和欣依指示與假冒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務經理「周建于」之許永錦見面,許永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外務專員「周建于」之識別證而行使,謝和欣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永錦,許永錦再交付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與謝和欣而行使,許永錦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和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至鄭煒錡、閻方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謝和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91、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第34頁正反面),並有許永錦遭警方查獲時照片及本件識別證、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68頁)、112年9月28日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34頁反面上方、第135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將立學公司識別證提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99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識別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澤晟資產」印文、「周建于」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及識別證行為,則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許永錦與「井底之蛙」、「王雨婕」、「澤晟資產官方客服」、「LE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一段時間領一次,剛好這件做完後我就進去關,所以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9頁),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其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或指定車牌號碼之車輛內,由不詳成員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8頁),是該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5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未扣案,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收據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澤晟資產」印文1枚 2.「周建于」印文1枚 3.「周建于」署押1枚 偵卷第68頁、偵卷第134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