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昭筠
- 被告胡海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香港地區人 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35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胡海彬與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社群軟體LINE群組「逆水行舟」、「JO3五穀豐登」中,向陳顯樂分享假投資訊息,佯稱可操作 「國喬」、「怡勝」APP參與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陳顯樂陷於 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胡海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3日10時46分,配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 王富雄」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 市,向陳顯樂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胡海彬並於集團成員事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陳妙綺」、「王富雄」之印 文)私文書上,各偽造「王富雄」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陳顯樂,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顯樂、上開公司、「陳妙綺」、「王富雄」,胡海彬旋將收得贓款依指示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海彬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 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20494卷第90頁反面),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符合該減刑規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金訴卷第88 、189頁),予其答辯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6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礙於自身資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金訴卷第203頁),暨審酌本案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述偽造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予集團成員,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富雄」工作證 2 怡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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