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施吟蒨
- 被告林彥劍、謝浩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謝浩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丁○○、「陳登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艾蜜莉」、「王欣瑤(聯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先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臉書上散佈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點擊,而陸 續加「艾蜜莉」、「王欣瑤(聯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 」為LINE好友,「王欣瑤(聯碩助教)」再將丙○○加入LINE群組 「錢程似錦」,並於群組中佯稱下載聯碩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與「聯碩專員-方婷」聯繫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甲○○經「陳登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於 112年10月23日冒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 之名義,在某超商將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工作證、收據(上已蓋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之用印)列印而出,再以TELEGRAM指示丁○○出面,並交付丁○○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丁○○於收據上填寫內容後,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欣榮店,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後,向丙○○收取4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尤志興」、丙○○,丁○○並將款項交給甲○○,甲 ○○再將之交給「陳登琪」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丁○○ 因而分別獲取4,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20至24頁、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16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2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相符,並有收據、工作證照片(見他卷第48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資訊整理(見他卷第75至82頁)、被告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3至2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丁○○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 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甲○○、丁○○本案並未自首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甲○○、丁○○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與「陳登琪」與「艾蜜莉」、「王欣瑤(聯 碩助教)、「聯碩專員-方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甲○○、丁○○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甲○○、丁○○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人口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5頁),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業水電,月收入45,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見他卷第48頁反面),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予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自承用 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被告丁○○則自承用於本案聯繫 之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頁反面),而上開手機確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204至224頁)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甲○○、丁○○分別自承各取得 4,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74、12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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