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吳昱農
- 當事人蔡宜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宜倫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WONG FEI XIAGN、戴仁豪(所涉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RoxTi」)、「台 灣」(下逕稱「台灣」)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下逕稱「瑞銀台 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廣告之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XIAG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蔡宜倫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蔡宜倫可獲得報酬為對價,擔任俗稱「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工作;戴仁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善」之人,約定戴仁豪可獲得報酬為對價,擔任俗稱「監控手」(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之工作。謀議既定,蔡宜倫遂與WONG FEI XIAGN、戴仁豪、「秋生」、「NeVeRoxTi」、「台灣」、「劉靜怡」、「 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台灣」、「劉靜怡」、「瑞銀台 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蔡宜倫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於接獲「秋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 桃園火車站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姓名「黃宇翔」之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於桃園火車 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傳送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蓋用 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11巷口,交付所持 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印章,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沒收) ,WONG FEI XIAGN欲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 未及行使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員警當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戴仁豪。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蔡宜倫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112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蔡宜倫,蔡宜倫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依法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宜 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3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357至360、363至370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仁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WONG FEI XIAGN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5、27至34、167至171、173至175、223至229、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241至2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本案被告、共同被告戴仁豪、WONG FEI XIAGN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共同被告WONG FEI XIAGN、戴仁豪手機對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同被告WONG FEIXIAGN經扣押之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本案被告蔡宜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其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判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案之犯罪組織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加入,且組織其他集團成員為暱稱「五竹」、「黑粒仔」、「林飛」等人,經核均與被告蔡宜倫所供稱本案其係於113年10 月底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9頁),以及本案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本案與前案「林飛」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顯 然被告前案遭起訴、判處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與本案為不同犯罪組織,無重複起訴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21、7931 、9942、9953、21687、294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 ,就其與戴仁豪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審理 中,惟該案既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21日,而本案起訴並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4年2月24日,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新北檢永德113偵58977字第11490212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顯然本案始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被告負責向車手即同案被告WONG FEI XIAGN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時,同案被告WONG FEI XIAGN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等人均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35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WONG FEI XIAGN 、戴仁豪,以及其餘暱稱「秋生 」、「NeVeRoxTi」、「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35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57至370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收水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 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存簿、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依託咪酯菸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型號IPHONE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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