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於本院另案)」。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鈺樺,鄭鈺樺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鈺樺,鄭鈺樺則交付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而行使之(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嗣鄭鈺樺再將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於本院另案)」。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補充為「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鄭鈺樺則交付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鄭鈺樺隨即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鈺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舒瑤」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犯罪事實擴張:
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詐取告訴人袁瑞璽、蔡孟熹之財物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其尚未與告訴人袁瑞璽和解暨賠償損失,惟另與告訴人蔡孟熹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告訴人蔡孟熹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審附民字卷),是此部分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文書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袁瑞璽、蔡孟熹收執,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並無對應之偽造印章扣案,即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尚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每次犯行係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判決前開補充)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判決前開補充)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3月初,以假投資為由,向袁瑞璽佯稱可下載「鴻元菁
英版」、「緯城-專業版」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袁瑞
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3年3月18日,在袁瑞璽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
鈺樺,鄭鈺樺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袁瑞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袁瑞璽收取上揭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4534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⑴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載有「存入金額300000」。 ⑵前開收據經送鑑後,發現其上有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
度偵字第3571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
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舒瑤」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而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某
時許,至蔡孟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
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孟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調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蔡孟熹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熹於調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 (2)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款項時,有提出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2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本案與前開案件為被告1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