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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楊展庚郭鍵融莊惠真

  • 當事人
    陳帆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帆軒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帆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陳依霖」、「領航財智-股市策 略群」,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宜如,向其稱可以下載「Trade GO」APP,於該平臺內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陳宜如發現遭騙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陳帆軒乃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及攜帶 由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 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交付偽造 之存款憑條予喬裝為告訴人陳宜如之員警而行使之,喬裝員警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帆軒所有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條1張、手機1支始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條、手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條,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在IG上看到應徵搬家公司人員而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搬家公司的缺額沒了,但有外派專員之工作,也就是去幫客戶收錢,伊便依對方指示去收錢,為警查獲時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在花蓮成長,長期就讀體育班,直至去年才至臺中就讀體育大學,沒有什麼工作經驗,且被告將上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時,伊之友人亦未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難期被告可以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依霖」、暱稱「領航財智-股市策略 群」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可以下載「Trade GO」APP ,於該平臺內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嗣被告即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許,攜帶先前「軍哥」所傳送並指示其列印之泰瑞公司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喬裝 告訴人之員警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條給對方而行使之,遂遭喬裝告訴人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告訴人所持有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條1張;持用之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儒妃出具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之資訊 及通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軍哥」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含 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及文字檔、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 稱「泰瑞Online」、「陳依霖」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泰瑞投資、愚果企業、恆泰國際、聯上投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其與暱稱「lil___cheng」、「ln_jm08」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觀諸卷附被告與「軍哥」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 第48頁反面上方中間之擷圖),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傳 送訊息向「軍哥」稱要應徵工作後,「軍哥」即傳送「我們是上巿理財公司」、「要應徵的是外務員 外務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交收合約及文件款項」、「薪資每日現領一單2000平均一個外務員一天可接3-5單」等訊息向被告 說明工作內容及薪水如何計算,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即傳送「蛤不是搬運公司」之訊息給「軍哥」,「軍哥」回覆「這是我們老闆的投資副業」、「目前名額已滿」之訊息。嗣被告向「軍哥」詢問該外務員之工作是否有人帶,「軍哥」即回覆要被告不用擔心並請被告填寫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經歷等資料,並需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被告便將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軍哥」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原係要應徵搬家公司之工作,因對方稱已無缺額,但尚有外務員之缺額,其始依「軍哥」之介紹應徵外務員之工作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2.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於前往臺中就讀大學前,均係居住在花蓮,且自小即就讀體育班,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見本院卷第59頁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限,是其能否 知悉或察覺「軍哥」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非無疑。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114年年初同時兼三份工作, 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當時打工之燒烤店月薪才幾千元,甫錄取之健身房教練工作還未開始工作,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獨自在臺中就讀大學及生活之開銷,故其在IG看到兼職工作之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繫應徵,足見當時被告經濟上確有困難。而被告向「軍哥」詢問外務員工作之細節及需準備之物品時,亦曾傳送「可以等我領薪水再買嗎」、「因為剛好身上沒有多的錢」之訊息給「軍哥」(見偵查卷第49頁上方中間之擷圖),可見被告已讓「軍哥」知悉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該份工作,使「軍哥」得以利用此一情形,不斷以高薪(收款1次報酬2,000元)、有人帶領被告工作等說服被告從事上開外務員之工作。而被告同意從事上開外務員工作後,第1次收到指派之工作即因故未準 時前往取款,惟「軍哥」為利用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仍同意讓被告繼續工作,使被告誤認「軍哥」係一對其相當照顧之人,是被告在此情形下,能否判斷「軍哥」所稱工作係屬正當、合法,亦非無疑。 4.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軍哥」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屬有疑,則被告對於「軍哥」以QR CODE之方式所傳送泰瑞公司工作證 及存款憑條之電子檔案是否係屬偽造乙節,主觀上能否知悉,亦屬有疑,是實難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查證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係屬偽造,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均係偽造,並仍持之行使。 5.縱使「軍哥」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過程有異常之處,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有限(如前所述),故尚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縱使被告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軍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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