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宥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潘宥霖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Ann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宥霖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在苗栗縣○里○○○○○號AD000-B11405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搭訕,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 Chen」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復於114年1月17日向甲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散布甲裸照等語,嗣因甲察覺有異遂至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準備真假鈔混合之餌鈔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面交。潘宥霖則以型號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機),與TG暱稱「Anna」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潘宥霖於收受甲款項後,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100萬元(業經甲領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性影像,犯刑法第346條之罪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5、117、128至129頁,本院金訴卷第24、46、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54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查獲之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5至96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將告訴人甲裸照散布之方式,恫嚇並誘騙告訴人甲交付儲值投資款項,係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復向告訴人甲恫稱不交付款項即散布其裸照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員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G暱稱「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案幸因告訴人甲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甲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告訴人甲交付之餌鈔100萬元,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