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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楊展庚

  • 被告
    楊仁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仁菖於民國113年7月底,經由古松騏(另由警方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77」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楊仁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珮」名義向徐永桂佯稱:可透過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永桂陷於錯誤,再由楊仁菖自行列印載有尊爵公司專員「張嘉瑋」名義之識別證及如附表所示已蓋有「尊爵公司」、「張嘉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各1紙,又於113年8月5日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徐永桂住處(地址詳卷),向徐永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佯裝尊爵公司專員「張嘉瑋」而行使,再向徐永桂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後,並在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張嘉瑋」之署名後,交付徐永桂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永桂及尊爵公司。楊仁菖收到現金80萬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仁菖因此獲得報酬8,000元。嗣徐永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菖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47至48頁、本院卷第242、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頁正反頁、第26頁正 反面、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31頁正反面)、收據照片(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668號鑑 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40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徐永桂收取款項時,出示尊爵公司專員之識別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到便利商店影印識別證,有提示識別證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尊爵公司」、「張嘉瑋」之印文及「張嘉瑋」之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及識別證行為,則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陳述:伊取得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惟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比例,暨被告自陳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 取得8,000元報酬,但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尚未繳回,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80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卷第48頁),是該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8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酌以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金儲值收據是上游叫我去超商列印等語(偵卷第12頁),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以觀,尚難認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2枚,係由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⒊至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1紙,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 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識別證已銷燬,故警方未查扣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本案識別證1張, 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現金儲值收據 1.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嘉瑋」印文1枚 3.「張嘉瑋」署押1枚 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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