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被告陳芃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棣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芃棣原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沛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羅章菘(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陳虹伯(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則為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之負責人。陳芃棣雖預見無故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供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羅章菘、陳虹伯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給陳虹伯經營之藍英公司及協助藍英公司轉匯款項,並將陳虹伯提供之8個帳 戶之帳號,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藍英公司之員工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旋由陳虹伯以TELEGRAM群組告知羅章菘應轉匯之款項及帳戶,羅章菘即將之轉匯至陳虹伯指定上開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一,陳虹伯再指示藍英公司之員工將相應數額之比特幣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因未能匯款成功,而取財未遂,亦未能掩飾或隱 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芃棣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下列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原為展沛公司之負責人,並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給藍英公司,羅章菘並依陳虹伯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陳虹伯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陳虹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藍英公司的帳戶疑似有狀況,找我提供帳戶做代收付,展沛公司想向銀行借貸需要金流,且陳虹伯表示都有對要買幣的人做實名認證,故我才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給藍英公司。羅章菘會在群組內與藍英公司之員工對帳,確認虛擬貨幣有打給買幣的人後,才會把款項匯給藍英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展沛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9年5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羅章菘,陳虹伯則為藍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給陳虹伯經營之藍英公司及協助藍英公司轉匯款項,並將陳虹伯提供之8個帳戶之帳號,設定為上開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藍英公司之員工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旋由陳虹伯以TELEGRAM群組告知羅章菘應轉匯之款項及帳戶,羅章菘即將之轉匯至陳虹伯指定上開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之一,陳虹伯再指示藍英公司之員工將相應數額之比特幣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019卷第69至71、145至147頁、他5755卷第4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通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019卷第49至50、145至147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10卷第23至25頁、偵10019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27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宜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12卷第25至57頁、偵26077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羅章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755卷第4至8頁)、證人陳虹伯於另案審理之證述(見訴338卷 第237至27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019卷第82至84頁)、LINE對話紀 錄(見偵10019卷第85至119頁、第162至174頁、第241頁、 第277至281頁、第303頁、訴338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通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019卷第52至67頁、第30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310 卷第71至8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13310卷第41頁)、證 人即告訴人許進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927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20927卷第27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峰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6112卷第83至153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6112卷第59頁)、羅章菘提出之展沛 公司與藍英公司之合作契約(見偵31889卷第255至261頁) 、羅章菘與藍英公司人員之TELEGRAM對話記錄(見訴338卷 第93至111頁)、羅章菘與陳虹伯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 偵10019卷第431至441頁)、展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藍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1899卷第47 至55頁、第139至141頁、第223至225頁、偵10019卷第453至46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0019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見偵字13310卷第57至61頁、偵26112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均證稱: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一個比特幣之儲值地址,並推薦幣商,讓我透過LINE與幣商買幣,我轉帳後幣商就把比特幣轉到詐欺集團指定比特幣之儲值地址等語(見偵10019卷第145至147 頁),與其等提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相合一致(見偵10019卷第101至119、52至67頁、偵13310卷第71至85頁),復詳觀其等及告訴人許進益、吳宜峰之買幣LINE對話紀錄(見偵20927卷第27至41頁、偵26112卷第83至107頁),均見幣 商即藍英公司員工僅係請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許進益、吳宜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惟未曾核實該等電子錢包地址確為其等親自使用,復參以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許進益、吳宜峰歷次買幣時向藍英公司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如下所示: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卷證頁碼 李俊成 109年5月22日 10萬元 原提供末5碼為「2PZLa」之地址,後稱我問一下客服,並改為「1ALvrKGpk3QU9rKBDoAfcZWSnjiw13sgVj」(下簡稱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107至111頁 109年5月26日 60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112至115頁 109年6月10日 27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116至118頁 賴通順 109年5月14日 3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55至56頁 109年5月15日 7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56至58頁 109年5月19日 8萬元 末5碼「3sgVj」,幣商稱:「已經幫您發幣成功,您問一下相關人員」 偵10019卷第58至59頁 109年5月21日 13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60頁 109年5月25日 7萬元 末5碼「3sgVj」 偵10019卷第61頁 109年5月28日 40萬元 1EnTppjfbgJw25GjLSEh9wEA9TP1msbyEh(下簡稱末5碼「sbyEh」) 偵10019卷第62至63頁 109年6月1日 6萬元 末5碼「sbyEh」 偵10019卷第63至64頁 109年6月5日 20萬元 末5碼「sbyEh」 偵10019卷第64至65頁 109年6月10日 8萬元 末5碼「sbyEh」 偵10019卷第65至66頁 109年6月12日 10萬元 末5碼「sbyEh」 偵10019卷第66至67頁 賴俊祥 109年6月15日 15萬元 18xrcNsEFNvbLXnHxLb55kruFGQsz5WZJf(下簡稱末5碼「5WZJf」) 偵13310卷第75至79頁 109年6月20日 2萬元 末5碼「5WZJf」 偵13310卷第83至85頁 許進益 109年6月19日 2萬元 末5碼「5WZJf」 偵20927卷第27至37頁 吳宜峰 109年6月12日 2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5頁 109年6月19日 10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5頁 109年6月23日 25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7頁 109年7月2日 25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7頁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9頁 109年7月7日 10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9頁 109年7月10日 10萬元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89至91頁 109年7月17日 150萬元(面交) 末5碼「5WZJf」 偵26112卷第93頁 109年7月20日 50萬元 16HZFYPTr9Y2pARqzPF7tBZwgrFurTvxgH 偵26112卷第93頁 109年7月28日 20萬元 16HZFYPTr9Y2pARQzPF7tBZwgrFurTvxgH 偵26112卷第95頁 109年9月23日 50萬元 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 偵26112卷第95頁 109年9月28日 30萬元 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 偵26112卷第97至99頁 109年10月16日 30萬元 1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下簡稱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99頁 109年10月19日 2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99至101頁 109年10月23日 2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1頁 109年11月4日 6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3頁 109年11月5日 2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3頁 109年11月9日 2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5頁 109年11月18日 4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5頁 109年11月25日 20萬元 末5碼「idW6u」 偵26112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李俊成稱其要問一下客服後,旋即更改其電子錢包為末5碼「3sgVj」,藍英公司員工發幣給告訴人賴通順後,甚稱「您問一下相關人員」,已徵藍英公司顯知悉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係在與他人有聯繫之情形下,由該他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向藍英公司買幣,再參以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吳宜峰本身前後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有不同,惟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提供之錢包地址均為末5碼「3sgVj」,而告訴人賴俊祥、許進益、吳宜峰提供之錢包地址則均為末5碼 「5WZJf」,亦見上開告訴人顯然均係提供非本人自己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給藍英公司打幣;復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於110年8月18日持搜索票至藍英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支半公司查扣電腦數台, 經數位採證分析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及員工張力元使用之電腦,自張力元TELEGRAM資料夾內查知其與「Royce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話紀錄,張力元於110年7月26日傳訊息稱:「你們團隊的收幣地址,麻煩定期更換,不然久了案件很難解釋,以你們的業績量大概一個月換一次,換之前要通知所有的使用者包括我們」,「Royce Chen」回應:「好的,明天會全部完成換收幣地址」,另「Royce Chen」110年4月21日傳訊:「請在1ine上傳一個需要認證的話術,契約和認證資料那個,下週一你這邊需要给我準備帳戶了,對接人員會跟你講」,張力元回應:「我們帳戶跟面交都可」,並傳訊「我老闆提到如果遇到法律案件有沒有辦法申請律師費用補貼,我們目前合作的對象,都是有談到這個部分」;自陳虹伯TELEGRAM資料夾內查知其與暱稱「kenji」(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話紀錄(含譯文),自109年4月29 日即開始討論人頭帳戶情事,陳虹伯與「kenji」提到需要 臺灣車(即人頭帳戶),每個月額度控制在不超過000-0000萬内,每個月維持手上4本(20萬),這個業務可以預計做2年以上,並要「kenji」提供「BTC交易案例說明」及「BTC 財務帳戶合作書」作為與人頭戶租借金融帳戶時使用,以及人頭戶遭警示時因應對策等情,有數位偵查勘驗報告(見偵26077卷三第147至150頁)在卷可證,足見藍英公司上開所 為係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假意向告訴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許進益、吳宜峰表示業將虛擬貨幣打入其等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實僅係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配合下,將虛擬貨幣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藍英公司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收受贓款之水房無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傳遞給不明第三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指示羅章菘交付展沛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給藍英公司及協助藍英公司轉匯款項,並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年滿28歲,並已經營展沛公司多年做直銷(見偵15199卷第149至151頁、金訴卷第111、115頁), 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上開帳戶等行為僅係供藍英公司作代收付,羅章菘會與藍英公司之員工對帳,確認虛擬貨幣有打給買幣的人才會匯款云云,惟查,證人羅章菘於另案審理中業已自承:我個人沒有進行查核,都是藍英公司跟我說要匯款,我會把款項匯至藍英公司提供的帳戶等語(見訴338卷第269頁),證人陳虹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客戶下單、匯款後,會告知我們匯款明細,我們會向展沛公司確認有無收到,確認後我們才會發幣,發幣完後再請展沛公司轉付至最初綁定的8個帳戶等語(見訴388卷第255、257頁),均見羅章菘實際所為僅係確認展沛公司上開帳戶是否已收到款項,隨後即依藍英公司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向藍英公司買幣之人核實究竟有無收到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之舉,此觀卷附羅章菘與陳虹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羅章菘因收到警方來函請求提供告訴人許進益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對應實質受益人相關個人資料時,方向陳虹伯稱:「哥 我需要這筆的本子的紀錄跟對話」,陳虹伯即傳送 告訴人許進益買幣時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給羅章菘(見偵10019卷第431至441頁)亦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陳虹伯說他的帳戶疑似被警示,所以找我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2頁),與證人陳虹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一 開始我用自己的帳戶,因為遇到交易糾紛帳戶被警示,我就尋找可以幫忙代收付之單位等語(見訴338卷第254頁)相符,則被告既知悉提供帳戶給陳虹伯使用可能遭到警示,當有涉及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被告雖以買賣虛擬貨幣代收付為辯,然其或羅章菘根本未曾核實如附表所示匯入展沛公司帳戶之款項之來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究竟是否有真實取得相應之比特幣,等同貿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予以轉匯,客觀上所為實與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並依上游指示轉匯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㈣、末依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羅章菘、陳虹伯,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且其既已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是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並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章菘、陳虹伯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其行為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2.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5名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項: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指示羅章菘提供展沛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給陳虹伯經營之藍英公司及協助藍英公司轉匯款項,並將陳虹伯提供之8個帳戶之帳號,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大學兼任,現接一些顧問案件,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因將展沛公司之上開帳戶交給藍英公司使用所生,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經羅章菘轉匯至陳虹伯指定之帳戶,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並未成功匯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出租上開帳戶給藍英公司使用,展沛公司獲利約6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6萬元,而該犯罪所得既經被 告存入展沛公司之帳戶,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羅章菘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駁回羅章菘之上訴確定(見他2960 卷第13至26頁、他5756卷第9至15頁反面、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犯罪所得為羅章菘所 分得,即不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俊成 李俊成於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李俊成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李俊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6月10日14時許 2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芃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賴通順 賴通順於在網路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佯裝投資比特幣要求賴通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賴通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6月12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芃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賴俊祥 賴俊祥於109年3月20日許在臉書上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李俊成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賴俊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芃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進益 許進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被集團成員鼓吹投資比特幣,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許進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6月19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芃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吳宜峰 吳宜峰在LINE認識喬裝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介紹投資比特幣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其比特幣錢包帳戶,並介紹其向佯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致吳宜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但因帳戶問題未成功匯款,而詐欺未遂。 109年6月22日 10萬元(未成功匯款) 永豐銀行帳戶 陳芃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