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葉哲銘、蔡嘉澤、黃志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蔡嘉澤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8號、第58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蔡嘉澤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訣」、「沈富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 投資款項。丙○○並依「白訣」指示,向「沈富揚」領取事先 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公司印文及「陳建緯」印文及署押)、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6日10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重集 門市,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收取50萬元,及將存款憑證交付 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建緯」。丙○○最終將50萬元交付「沈富揚」收受,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丁○○、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皮皮蝦 老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戊○○,向戊○○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後, 「趙紅兵」、「皮皮蝦老登」並分別指示丁○○、乙○○為以下 行為: (一)丁○○依「趙紅兵」指示,自行列印「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含公司印文)、工作證各1張,又在 現金儲值收據經辦人員欄位偽簽「周宇辰」1次,再於113年8月12日21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戊○○出示 工作證後收取20萬元,及將現金儲值收據交付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宇辰」。丁○○最終將2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乙○○依「皮皮蝦老登」指示,領取「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含公司、「黃家寶」印文)、工作證各1張,又在現金儲值收據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黃家寶」1次,再於113年8月19日9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前,向戊○○出示工作證後收取30萬元,及將現金儲值 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家寶」。乙○○最終將3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3908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 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49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與告訴人甲○○、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他8375卷第9頁正背面;他10037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指紋鑑定報告各1份(他8375 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10037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58680號卷第96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及如附表所示存 款憑證、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丙○○、丁○○、乙○○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丙○○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丙○○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 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丙○○一旦符合特定條件 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丙○○,整體比較 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 用刑法、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丁○○、乙○○使用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丙○○、丁○○、乙○○應該非常明白這 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丙○○、丁○○、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偽造印文、署押的方式製作存款憑證、現金儲值收據,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5.至於被告丙○○、丁○○、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 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丙○○、丁○○、 乙○○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 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丙○○、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 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丙○○、丁○○、乙○○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攜帶存款憑 證、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259頁),應該 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並且於警詢、偵 查供稱實際上未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的報酬(偵53908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4頁背面、第94頁、第99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乙○○供述不實,因此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丙○○、乙○○的處罰。 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供稱:報酬是2%等語(偵53908卷第 1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又被告丁○○成功向告訴人戊○○ 取款20萬元,加以計算以後,被告丁○○獲得的報酬為4,00 0元,但是被告丁○○並未將該4,000元繳交完畢,無法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丁○○的 處罰。 2.由於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丙○○、乙○○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量刑: 1.審酌被告丙○○、丁○○、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丙○○、丁○○、乙○○始終 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丙○○有詐欺前科;被告丁○○有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科,不是第一次替詐騙集團成員工作;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贓物、 恐嚇取財得利、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 與母親同住; ⑵被告丁○○:高職畢業,被羈押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4萬 元,與配偶、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 ⑶被告乙○○: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與父母親、弟 弟妹妹、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 3.再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丙○○、丁○○、乙○○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丙○○、丁○○、乙○○分別取款50萬元、20萬元、30 萬元,被告丁○○、乙○○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尚未 給付賠償金),被告丙○○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丁○○獲得的4,000元報酬,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上印文及署押,原本應該依據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是因為該物品的本體可以 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及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及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丙○○、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 體(即被告丙○○、丁○○、乙○○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 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 案將被告丙○○、丁○○、乙○○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名稱 數量 出處 1 丙○○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0萬元) 1張 他8375號卷第11頁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他8375號卷第16頁 3 丁○○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0萬元) 1張 偵53908號卷第56頁 4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53908號卷第67頁 5 乙○○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30萬元) 1張 偵53908號卷第58頁 6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53908號卷第6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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