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庭禎
- 選任辯護人
-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庭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莊庭禎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勃」、「MK」、「達爾」、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S」、「張嫻」、「W」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之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抖音暱稱「陳」聯繫黃旭穗,佯稱:可透過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旭穗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起陸續向「陳」
指定之幣商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虛擬貨幣,待黃旭穗表示欲將前開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後,「陳」復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日向黃旭穗佯稱:需再投入保證金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黃旭穗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與「陳」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莊庭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黃旭穗碰面,黃旭穗欲將現金50萬元交與莊庭禎之際,莊庭禎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係合法誘捕偵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黃旭穗於114年1月12日已報案遭詐騙,卻於114年1月16日配合警方主動加入被告莊庭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佯稱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實屬陷害教唆,所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抖音暱稱「陳」之人係自113年11月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陸續自113年12月起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嗣「陳」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須再投入資金始能出金云云,並於114年1月16日提供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連結,指示告訴人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該官方LINE帳號本身即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中(詳後述),不論係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日遭詐欺集團施以必須再投入資金才能領出獲利之詐術或被告於114年1月9日或10日開設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均在告訴人114年1月12日報案之前即已發生,司法警察建議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之指示聯絡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僅係提供告訴人佯裝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使詐欺集團暴露犯罪事證之機會,司法警察方得以伺機逮捕犯罪行為人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欺集團之犯罪意思並非因司法警察創造而生,自非「陷害教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工作,並在Facebook社團發布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告訴人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我購買泰達幣5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當時我身上沒有等值的泰達幣,必須向「黃勃」調泰達幣,「黃勃」說要收到現金50萬元才能打幣給我,我身上沒有現金50萬元,所以委託到墾丁幫我收取300萬元虛擬貨幣貨款的陳萬民前往高鐵站,將該筆300萬元交給「黃勃」,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欲將手邊剩餘虛擬貨幣售出,而在網路結識「達爾」,「達爾」指導被告使用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被告因而於114年1月9日開始從事個人虛擬貨幣交易,歷次進行的5、6次交易均有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錢包;本案告訴人主動加入被告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被告正在調取泰達幣,欲在現場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中,僅係遭警方攔阻而未交易成功,被告所為與一般民事買賣行為相符,被告並非自始欠缺給付之意思,顯然欠缺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告訴人於本案114年1月17日交易前遭詐欺之款項,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陳」對告訴人施詐之情形亦無所悉,被告與「陳」之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求被告向買家查證款項來源亦屬過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透過抖音暱稱「陳」帳號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間依指示陸續向「陳」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指定之「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嗣「陳」要求告訴人再投入保證金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進而於114年1月16日透過「陳」提供之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價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欲將前開現金交與被告之際,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惟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市場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
⒈被告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投資虛擬貨幣失利,想要把身上的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之後我發現有很多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感覺有利可圖,我因而在114年1月10日設立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是用比交易所高的金額賣出;本案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的金錢後,會請麥味登早餐店員工謝浩然給我虛擬貨幣,我再交給告訴人,如果謝浩然投資的虛擬貨幣不夠,因為我之前有投資100萬元在朋友開立的幣想竹北店,我會跟該名朋友調虛擬貨幣;我當天有請朋友陳萬民到墾丁幫我交易虛擬貨幣,陳萬民是UBER司機,我有給陳萬民車資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於偵訊時辯稱:之前我有一個上游幣商,我跟他買幣的時候 ,他說要教我如何使用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所以有跟我要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管理員權限,官方LINE都是我一人在使用,我在社團張貼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他們說可以介紹客人給我,所以就跟我要Telegram帳號創設一個群組,我的Telegram帳號暱稱是「禎禎魷魚絲」,他們跟我要Telegram帳號後,就把我官方LINE封鎖了,叫我只能用Telegram聯絡他們云云(見偵卷第56至58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跟我約在114年1月17日16時許交易價值50萬元的泰達幣,當時我身上沒有任何泰達幣,和告訴人約定交易完畢後,我便向「黃勃」調泰達幣,但「黃勃」說要收到錢才要打幣給我,我當時身上也沒有50萬元,「黃勃」說要到高鐵臺中站跟我朋友陳萬民拿現金,我當時請陳萬民幫我到墾丁收虛擬貨幣的錢;我是從114年1月9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在此之前,我只有在113年11月間請謝浩然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但我當時沒有任何虛擬錢包,我當初是拿10萬元給謝浩然購買泰達幣,後來剩下價值4、5萬元的泰達幣,我是因為謝浩然投資賠錢才開始想要瞭解買賣虛擬貨幣,打算把在謝浩然手上的虛擬貨幣賣掉,我先加入一個數字人的LINE,之後Telegram暱稱「達爾」之人加我LINE,並教我設定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我用300萬元跟「達爾」購買泰達幣,直到本案遭查獲為止,我都還沒有賣掉在謝浩然手上的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購買價值50萬元的泰達幣時,我沒注意到我的電子錢包沒有泰達幣,我因而透過Telegram向「黃勃」調幣,「黃勃」說他要馬上收到現金才能把價值50萬元的泰達幣轉給我,當時我有委託陳萬民到墾丁收取虛擬貨幣貨款300萬元,「黃勃」好像在雲林高鐵站,所以我就透過LINE聯繫陳萬民,請陳萬民把300萬元交給「黃勃」,我不清楚陳萬民有沒有把300萬元交給「黃勃」;我本來跟告訴人約在當天16時交易,因為我怕得罪客人,一直改時間,客人會取消交易,所以才會先跟告訴人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於113年12月16日給謝浩然10萬元,請他幫我投資虛擬貨幣,謝浩然沒有跟我說他幫我買哪一種虛擬貨幣,他講了我也聽不懂,之後謝浩然把幫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全部出脫,回來的現金只剩下4、5萬元,我因此實際上賠了4、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改辯稱:謝浩然是賣掉泰達幣以外的虛擬貨幣,就是用泰達幣購買其他虛擬貨幣再賣掉,最後回到變泰達幣,其他種類虛擬貨幣已經賣掉造成實際損失,剩下的泰達幣貶值,我一直到114年1月17日前,都不知道謝浩然那邊還剩下多少泰達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進一步辯稱:Telegram暱稱「達爾」之人教我設定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後來「達爾」把他的Telegram帳號刪掉,變成「黃勃」及「MK」,我也沒有見過「黃勃」和「MK」;我從114年1月9日、10日開始從事幣商,一開始「達爾」叫我拿300萬元向他介紹的幣商買幣,我於114年1月9日18時許,一次向幣商購買價值300萬元的泰達幣,他們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放在我的錢包裡,直到114年1月17日我原先以300萬元購買的泰達幣剩不到50萬元,所以我才向「黃勃」調幣,我當天有請陳萬民到墾丁幫我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貨款300萬元,對方是要跟我購買價值300萬元的泰達幣,該筆價值300萬元泰達幣的來源也是「黃勃」介紹的幣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⑹綜上可見,被告就其究係請求謝浩然交付虛擬貨幣或向經營幣想竹北店之友人調幣抑或向「黃勃」調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時,被告自己究竟是否仍持有任何泰達幣、被告係委託陳萬民前往臺中高鐵站或雲林高鐵站交付300萬元給「黃勃」、被告委託謝浩然投資虛擬貨幣之初,是否即知悉謝浩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係泰達幣、謝浩然受被告之委託之購買虛擬貨幣於本案前是否已經全數賣出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供詞之虛,尚難逕予信實。
⒉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以泰達幣之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從而,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應無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藉由賺取泰達幣之差價獲利云云,是否為真,誠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之前交付10萬元委託員工謝浩然投資虛擬貨幣虧損4、5萬元,而開始研究投資虛擬貨幣,並透過Facebook「USDT」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達爾」帳號,「達爾」教被告設定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並將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貼在該Facebook社團,買家可透過該管道向被告詢價,「達爾」尚要求被告向「達爾」介紹之幣商購買價值300萬元的泰達幣,之後「達爾」要求被告刪除「達爾」Telegram帳號,變成Telegram暱稱「黃勃」、暱稱「MK」帳號之人聯繫被告,其後「黃勃」、「MK」封鎖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達爾」、「黃勃」雖分別有協助被告從事幣商工作及向其他幣商調幣,但被告均不需要分潤給「達爾」、「黃勃」(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第139頁),惟被告前既已經因委託謝浩然投資虛擬貨幣10萬元而受有4、5萬元之損失,被告何以願意聽信素未謀面之「達爾」之建議,投入高達300萬元之資金向來路不明之幣商購買泰達幣,顯不合理;又衡情「達爾」、「黃勃」、「MK」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相當重視交易安全及商譽信用,惟「達爾」協助被告設定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並要求被告向指定幣商購買價值高達300萬元的泰達幣後,竟令被告刪除「達爾」Telegram帳號,緊接改由Telegram暱稱「黃勃」、「MK」等來歷不明之人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被告,「黃勃」、「MK」甚而無故封鎖被告對外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依被告身為早餐店經營者之從事商業活動經歷,自可輕易察覺「達爾」、「黃勃」、「MK」諸如刪除、封鎖帳號等舉動,顯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既不清楚「達爾」、「黃勃」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被告與「達爾」、「黃勃」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言,殊難想像「達爾」、「黃勃」何以願意無償協助被告設定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從事幣商工作或調幣給被告,實有違事理之常;況觀諸被告扣案手機與「黃勃」、「MK」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未見任何被告向「黃勃」調幣之相關訊息內容,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係向「黃勃」調幣後交與告訴人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要難採信;此外,參諸被告自陳從事幣商賺取0.1%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計算,被告是日委託陳萬民前往墾丁收取虛擬貨幣貨款300萬元,可賺取之價差即為3,000元(計算式:300萬元×0.1%=3,000元),惟被告卻支付陳萬民報酬5,000元,其所支出之成本顯然高於獲利,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不惜虧本,也要委託陳萬民特地開車前往墾丁完成交易之必要,又經本院質疑此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先辯稱其因為墾丁太遠,懶得自己去,所以才委託陳萬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旋即復改口辯稱其最初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辯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被告若非欲透過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何須自詡為幣商,並在Facebook社團張貼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專程開設之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吸引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與「黃勃」、「MK」等人設立Telegram群組討論虛擬貨幣交易,甚至聽從「達爾」之指示向幣商一次大量購入價值300萬元的泰達幣,豈非自相矛盾。執上以觀,被告所述開始從事幣商交易之緣由、結識「達爾」、「黃勃」、「MK」等人及開設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之過程、向幣商調取本案交易所需虛擬貨幣之經過、被告從中獲取之利潤等節,非但與客觀事證相互齟齬,亦有悖於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態,殊難信實。
⒋再者,被告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中佯裝其係居間聯絡之第三人而非前往交易現場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經質以被告隱瞞真實身分之原因,被告供稱:網路交易對象係虛擬人物,需具有基本的防備意識,防備交易對象係彪形大漢對被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隱瞞其真實身分,實無從杜絕遭交易對象搶劫財物之風險,被告此等舉措反而合於詐欺集團為降低遭查獲風險,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犯罪樣態,誠屬可疑;又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既深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高,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指定地點等處交易,大幅提升交易風險,顯與真正合法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再者,縱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惟依被告所述,其不確定客戶交付的金錢是否會有問題,擔心被騙而選擇現金交易當面詢問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已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未曾詢問告訴人資金來源,初步審查是否為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亦未與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並降低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被告實際所為,明顯悖離被告所述其係因擔心告訴人交付金錢來源有疑,故選擇場外現金交易以當面詢問告訴人之目的,可證被告辯稱其係擔心遭騙而選擇場外現金交易云云,純屬無稽,不足憑採。
⒌另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議定本案交易時,被告身上無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可供交易,被告是日與告訴人更改當天交易地點,同時透過Telegram聯繫「黃勃」調幣及委託陳萬民從墾丁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或高鐵雲林站,將300萬元交與「黃勃」,被告方能順利向「黃勃」調得泰達幣,可見被告是日能否成功調得泰達幣實繫諸於陳萬民能否及時交付金錢與「黃勃」、「黃勃」是否依約打幣給被告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被告在未能確保當天可以順利調得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之情況下,寧願一再更改交易時間,仍亟欲達成當日「即時」與告訴人完成現金交易之結果,被告所側重者毋寧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本身,且其所為「即時」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恰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行止明顯可議,足信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再者,稽諸被告與「黃勃」、「MK」間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17日13時57分許傳送:「交易地點:墾丁;交易日期:1/17 1300;交易顆數:88757.3;交易匯率:33.8;完成交額:300萬;備註:進」之訊息後,「黃勃」於同日14時許詢問:「結束嗎」,被告接著回覆:「還在點」、「幫我跟後端確定一下」、「業務都沒回我」等訊息,「黃勃」隨之於同日14時11分許詢問:「不會被擊落了吧」,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回覆:「交易地點:墾丁;交易日期:1/17 1300;交易顆數:88757.3;交易匯率:33.8;完成交額:300萬;備註:完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設若被告、「黃勃」等人係真實善意之幣商,豈須擔心遭警察盤查、逮捕而「擊落」,顯見被告並非真實善意之幣商,至為明灼,堪認被告以表面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欺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㈢本案被告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勃」、「MK」、「達爾」、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S」、「張嫻」、「W」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抖音認識自稱「陳」之人,「陳」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至少3次,總共支出250萬元,每次交易的幣商都是「陳」介紹的,每次交易的幣商都不一樣,我之前將現金交給「陳」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依「陳」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當我要領出「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的投資報酬時,「陳」卻要我再投入保證金才能領出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知告訴人自113年12月起陸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進而依「陳」之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明之「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當告訴人欲將存入「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詐欺集團便佯稱告訴人必須再投入資金方能出金,告訴人交付金錢最終卻未能實際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或現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為其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幣商之金錢。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前依「陳」之指示、媒介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由「陳」事先填寫交易時間、金額等交易內容後傳送予告訴人,本案被告開設之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連結亦係由「陳」提供,「陳」復指示告訴人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事先填載完成之交易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且本案交易使用之例稿與告訴人前依「陳」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所使用之例稿亦相同,此外,「陳」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S」之人予告訴人,並由「S」透過LINE個人帳號告知告訴人因須等候幣商調幣完成始能進行交易,故須延後交易時間,進而告知告訴人更改後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18頁、第120至123頁),堪認本案交易並非僅有告訴人、被告參與其中,「陳」、「S」亦能清楚掌握本案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並由「S」透過LINE個人帳號告知本案交易資訊予告訴人,衡情若非被告與「陳」、「S」中間確實存在聯繫管道或有密切關聯性,何以「陳」、「S」對於本案交易細節均能瞭若指掌,綜上以觀,足徵本案告訴人前依「陳」之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陳」復佯以需再投入資金始能出金之訛詞,指示告訴人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實際上為「陳」、「S」、被告等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交易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告訴人依「陳」指示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偶然,而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⒊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又依前述,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實難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唯獨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並不認識「陳」、「S」等人,可見被告與「陳」、「S」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陳」、「S」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陳」、「S」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5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陳」、「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而選擇置身其中,並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
⒋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1月間透過抖音認識「陳」,「陳」陸續指示被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至少3次,並要求告訴人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富士企業外匯交易所」,復要求其透過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各次前來交易之幣商均係不同人,輔以被告自陳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係「達爾」協助其設立(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透過社群軟體誘使被害人投資、架設交易平台等資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等諸多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佐以被告自陳「達爾」尚有將暱稱「W」、「張嫻」之人加入官方LINE「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帳號群組,「達爾」要求被告刪除「達爾」Telegram帳號後,由Telegram暱稱「黃勃」、「MK」之人聯繫被告,並設立Telegram群組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陳」、「S」、「達爾」、「黃勃」、「MK」、「W」、「張嫻」等人參與其中,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與「陳」、「S」、「達爾」、「黃勃」、「MK」、「W」、「張嫻」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勃」、「MK」、「達爾」、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S」、「張嫻」、「W」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幣商實而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0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