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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822號鑑定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4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LINE暱稱「晚晚」、「Lillian」、面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揭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40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交付款項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已與告訴人林丞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籌碼先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李明豐」),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籌碼先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各1枚),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經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自承係供其與本案其餘成員聯繫使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手機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沒收,該判決並已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是本院自毋庸就該手機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姓名「李明豐」籌碼先鋒公司識別證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晚晚」、「Lillia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嵩庭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
    車手」或「收水人員」。張嵩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晚晚」、「Lillian」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與林丞祥取得聯繫,向林丞祥佯稱:可在籌碼先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之APP投資平台
    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月9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
    家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投資款項。張嵩
    庭則依「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將其事先偽造之籌碼先鋒
    公司識別證(名稱「李明豐」)及收款收據(其上蓋有「籌
    碼先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明豐」印文、署押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等物,放置在「昀汞車隊主控」所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嗣甲男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113年1月
    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家內,佯
    裝為籌碼先鋒公司之經辦人「李明豐」,向林丞祥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向林丞祥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丞祥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甲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在
    上址附近等待負責收水之人員張嵩庭,張嵩庭再將款項放置
    在「昀汞車隊主控」所指定之地點,藉此層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丞祥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人員,加入集團期間使用之假名為「李明豐」,而本案告訴人林丞祥遭詐欺之款項,雖非由其親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然其有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先將偽造好之籌碼先鋒公司之識別證、本案收據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甲男拿去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收據上「李明豐」之簽名、印文均係由其所為,其於甲男前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中,均在案發地附近徘徊等待收款,後續甲男取款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其再以丟包方式交給上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於113年1月9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內交付12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甲男,甲男取款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簽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及犯嫌特徵比對照片共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在案發地附近徘徊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及該案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暨該案之卷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現行犯逮捕之現場照片及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1份等件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持假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姓名「李明豐」)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案所扣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上游成員,而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昀汞車隊主控」
    、「晚晚」、「Lillia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各
    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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