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安信
- 被告李鈺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鈺美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brother🩷」、 「劉雅雯」、「利豐客服019」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鈺美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李鈺美與「高思源」、「蔣明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brother🩷」、「劉雅雯」向 高于茹佯稱:可下載「利豐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于茹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高鈺美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利豐客服019」向高于茹佯稱: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惟 高于茹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0日15時3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鈺美旋依LINE暱稱「蔣明翰」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李鈺鎂」之工作證,及印 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及負責人「黃永濱」印文之收據後,於114年1月10日16時5分許,前往上開 面交地點,對高于茹提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于茹、閎業公司及黃永濱。俟高鈺美於向高于茹收取100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鈺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于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10至16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利豐e行動APP截圖、手機通聯記錄、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9至30、32至43頁、證物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本案被警察逮捕之前,我有面交取款過,印象中大概3到5次,「蔣明翰」都會叫我放去附近的停車場,放在車子下面,會有人去收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第33、118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 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印有「利豐e行動」之文字,並有姓名、部門之欄位,並載明被告為外派服務經理,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2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利豐e行動外務經理之意, 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閎業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卷第33頁),其上有不實之閎業公司暨負責人「黃永濱」之印文,復載明被告為經辦人。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閎業公司收據上偽造閎業公司及黃永濱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證物卷),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37至40頁、證物卷)。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為被告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 上偽造之閎業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5 至6所示收據,經被告陳明為於他案犯行所欲使用(見同上 金訴字卷第118頁),非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沒 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明翰」提供之條碼連結列印而得,為被告自陳不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8頁),又上 開收據與編號2所示收據,除無告訴人簽名外,其餘內容均 與編號2所示收據相同,足認上開收據應屬被告準備用於跟 告訴人取款時使用,是上開收據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 同上金訴字卷第11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面交款項亦僅為餌鈔,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前擔任車手之不法 所得,並提出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為據(見同上偵卷第78至81頁),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被告其餘擔任車手收款之案件, 業經檢警偵查,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18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3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3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617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0626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4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9242號函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3至83、91、95至97頁),是上開款項縱屬被告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免被告遭重覆沒收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利豐e行動工作證 (姓名:李鈺鎂) 1張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經告訴人高于茹簽名 3 小米 Redmi 13C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經告訴人高于茹簽名 5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表二: 編號 入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2,000元 2 113年12月16日22時36分許 1,960元 3 113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 2,725元 4 113年12月18日21時52分許 5,700元 5 113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6 113年12月22日12時41分許 3,503元 7 113年12月23日22時34分許 3,000元 8 113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9 113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2月25日22時22分許 19,527元 11 113年12月29日15時11分許 11,495元 12 114年1月1日15時45分許 4,869元 13 114年1月3日14時39分許 3,278元 14 114年1月6日20時03分許 1,450元 15 114年1月8日16時27分許 1,480元 16 114年1月9日10時26分許 1,444元 17 114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5,000元 共計:85,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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