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哲
- 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7、539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偉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WEDAL-劉專員」、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聰明」、「鯊魚」等人(下合稱「林聰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出金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假象,及幣商車手之工作。緣「林聰明」等人於111年7、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楊麗惠,致楊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次(無證據證明高偉哲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後,為取信於楊麗惠進一步交付「投資款項」,「林聰明」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WhatsApp群組「Kk出金群」中指示高偉哲須匯款特定金額至楊麗惠帳戶中佯為投資獲利之出金,高偉哲遂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12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63元匯至楊麗惠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麗惠陽信商銀帳戶)。嗣由「HEWEDAL-劉專員」向楊麗惠介紹虛擬貨幣幣商「換U兌匯-小哲」,與此同時,「鯊魚」則指示高偉哲與楊麗惠接洽,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楊麗惠約定收款時間、金額,高偉哲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約向楊麗惠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再由「鯊魚」或高偉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顆數之USDT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麗惠自「HEWEDAL-劉專員」處獲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上由「林聰明」等人掌控,楊麗惠並無使用、控制權限),營造出楊麗惠已成功儲值「投資款項」之假象。高偉哲於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後,另行用以購買USDT並匯回至「林聰明」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高偉哲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高偉哲復與「林聰明」等人、「資金風控-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 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緣「林聰明」等人於112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應予更正)間起,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蕭宥薰,並轉介蕭宥薰聯繫虛擬貨幣商「萬豪虛擬資產 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致蕭宥薰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予佯為幣商之高偉哲,嗣高偉哲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顆數之USDT至蕭宥薰自「資金風控-李部長」處獲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上由「林聰明」等人掌控,蕭宥薰並無使用、控制權限),營造出蕭宥薰已成功儲值「投資款項」之假象。高偉哲於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後,再用以購買USDT並匯回至「林聰明」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高偉哲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末因楊麗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高偉哲及同行友人陳錫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麗惠、蕭宥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偉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22至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惠、證人陳錫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卷一第27至30、130至131、17至18、19至24、122至123、215至219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宥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1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RAS-87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一卷卷一第42頁、偵二卷第2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卷一第111頁)、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陳錫威健保卡正面影本(見偵二卷第24頁)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鯊魚」、「小二」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一卷卷一第55至56、66至67頁)、WhatsApp群組「DD出金群3.5%bex賣價-0.1」對話紀錄、轉帳單據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卷一第57至59頁)、WhatsApp群組「星河代付3%」對話紀錄、轉帳單據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卷一第59至60頁)、WhatsApp群組「霸村出金3.5%bex-0.1」對話紀錄、轉帳單據擷圖共15張(見偵一卷卷一第60至64頁)、WhatsApp群組「交」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卷一第64至65頁)、WhatsApp群組「交收」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一卷卷一第66頁)、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卷卷二第53至190頁)、11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一卷卷二第12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證物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一卷卷一第133至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81948號鑑驗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45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4971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47頁)、楊麗惠陽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卷一第187頁)、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56、63至68、57至62、69至71頁)、崇高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頁)、133汽車旅館入住房客資料(見偵二卷第2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5張(見偵一卷卷一第163至164、166、174至175頁)、匯款單據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3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122至123、125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一卷卷一第118至119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HEWEDAL-劉專員」、「林聰明」、「鯊魚」、「資金風控-李部長」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數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現已徹底悔悟,且其餘本案中僅屬末端之車手角色,惡性並非重大,亦未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利益,懇請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擔任負責出金及面交之幣商車手,屬此種詐欺犯行中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多次面交而向告訴人楊麗惠、蕭宥薰分別收取合計2,791萬元、447萬元之現金,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及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諸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楊麗惠、蕭宥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7,140元,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114年贓款字第293號收據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楊麗惠、蕭宥薰遭詐騙之金額,並慮及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資老師、儲值專員,再親由被告負責出金或以幣商之身分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倘若仍率自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較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具,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機,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點鈔機1台,亦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面交收款時用以點鈔確認金額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手機、點鈔機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以外,其餘扣案手機均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具,LINE使用者暱稱為「換U兌匯-小哲」,且該具手機內有與告訴人楊麗惠約定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林聰明」指示被告出金之WhatsApp對話紀錄等節,有112年7月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參(見偵一卷卷二第12至49頁),足認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洵不足採。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亦屬供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之報酬係以面交數額之0.3%計算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倘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9萬7,140元(計算式:﹝2,791萬元+447萬元﹞×0.3%=9萬7,14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換匯為虛擬貨幣後再匯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所示之手機、匯款單,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卷一 偵一卷卷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卷二 偵一卷卷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