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阮勝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恩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恩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起訴範圍,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明被告阮勝鴻限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恩奕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起訴範圍(審金訴卷第274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阮勝鴻、林恩奕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金融帳戶欄之戶名應補充「宜谷企業社賴美瑞」,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 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 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阮勝鴻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被告阮勝鴻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 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 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王家燻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各相關被害金額與人數,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被告阮勝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均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阮勝鴻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或「瓦斯」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其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恩奕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5萬 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2人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6072號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33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林恩奕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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