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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吳宗航

  • 當事人
    高振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收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竟為獲取報酬,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傳智、陳嘉音(其2人 涉犯詐欺等罪嫌未據起訴)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聯繫,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透過臉書等通訊軟體刊登詐騙廣告附連結點選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即施用假投資詐騙話術等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謝淑華等被害人,致之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轉匯至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戶名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鴻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高振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即由高振惟配合郭傳智、陳嘉音及其等「客戶」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提領轉帳一空,旋取得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打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高振惟從相關詐欺犯罪所得洗錢金額中朋分0.15%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937 5元。 二、案經謝淑華、王道明、陳錐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高振惟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作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其取款即旋打幣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懂這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是真的幣商,我很懂這個,勝鴻公司是郭傳智的客戶,我取款向陳嘉音買幣後打幣到勝鴻公司電子錢包,我有KYC就是 「Know Your Customer」,我沒有犯意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充作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轉帳取款即旋打幣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8頁),復據告 訴人謝淑華、王道明、陳錐良、被害人王泠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6072號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背 面),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TL499bpvBXPR416uSkee8BsgUvnGK3Sp9p」、「TWghmTD3mRE2gCgum79hzF9optMwMeG7CM」、「TXNq55XgWmdsSGq2xp51GLWBxLbMVZG3Mw」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證(26072號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及該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26072號偵卷二第119頁及該頁面、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71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35頁至第641頁),首堪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贅載編號16、17部分轉匯金額,此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明(7142號偵卷第90頁),爰應更正。以上,被告依指示取款並打幣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衡與一般車手提領層轉上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倘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112年度台 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 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 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 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出後輾轉處分之必要。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此舉在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故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下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 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申言之,「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 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 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 ,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 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 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 ㈣經查:被告行為時年46歲,從事導遊、自營旅行社等「服務業」,自稱KYC就是「Know Your Customer」,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26072號偵卷一第16頁、7142號 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22頁),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①其虛擬貨幣來源有稱綽號「豬肉」陳嘉音(7142號偵卷第134頁、第182頁、26072號偵 卷第107頁),或為綽號「小郭」郭傳智等語(7142號偵卷 第194頁);②其與所謂之「客戶」勝鴻公司往來緣由,有稱 我以暱稱「菲律賓NARCO」作廣告,除了登廣告外,沒有人 轉介給我客戶來源(7142號偵卷第133頁),或稱勝鴻、卡 咘、雄傑是郭傳智、陳嘉音介紹給我的,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介紹給我抽一手,這很難說(7142號偵卷第134頁),大額 客戶是梁聖偉介紹給我的,本案客戶也是(26072號偵卷二 第108頁),勝鴻是郭傳智介紹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6頁);③其獲利成數或金額,有稱我的利潤不一定欸,我會先問上游給我多少,然後我自己去取決,1%至1.5%(7142號偵卷 第133頁),或稱我只有抽2%,其他不是我抽的(7142號偵卷第134頁),我的獲利是每次取款的1.5%至2%,我都是把 客戶匯款的錢拿去交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26072號偵卷一 第18頁),我有跟他們講好規定價格,100萬賺取2000塊(7142號偵卷第184頁、第194頁),例如陳嘉音報給我31,31 就是我報給客戶的價格,實際上我跟陳嘉音買30.8。大額的客戶陳嘉音決定價格(26072號偵卷二第108頁),我100萬 就是賺1500元至2000元,我從來沒有說過我有賺2萬元等語 (7142號偵卷第194頁),顯然前後不一。綜觀被告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供陳:勝鴻公司會先傳訊息問我,我報價後,對方會跟我說要買100萬元至250萬元不一定,等對方確定說要買,我就傳合約給他,對方就匯款給我,我收到錢後去跟陳嘉音買幣,陳嘉音會打到我錢包,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勝鴻,MaiCoin、FTX、幣安都有我的帳戶,主要有4個錢包 ,有1個我忘記了。我們這種幣商是當天交易當天給幣(71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我有3至4個錢包,錢包地址 都沒有記得。我忘記用哪1個。我可以不限金額,很大量, 很快速,大概500萬元我都還滿輕鬆調到,臺灣限額當日30 到50萬,也不是當天出幣,還要第3天出幣。我2分鐘就出幣給勝鴻。勝鴻錢匯給我,我大概2小時去領出來,收到錢後 拿給陳嘉音,陳嘉音1至2小時後把USDT給我。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怎麼會知道(7142號偵卷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我有3個錢包在進行交易,大額會用imToken,其他 用幣安、MaiCoin,「(為何要特地區分使用imToken進行大額客戶如雄傑、卡咘、勝鴻之交易?)因為幣安、MaiCoin 有交易上限,像T3是交易後3天才到帳」(7142號偵卷第185頁),交易所有交易上限,比方說當時一天交易額不可以超過50萬,每個交易所時間點不同,我的客人會要求當天1、2個小時就要打幣,最晚不會超過當天,我的額度在交易所是1天150萬,我剛剛說的交易額50萬意思是指臺灣法令對於交易所的規定,我的客人如果要跟我買幣,就不可以超過50萬,但他要買200萬,就沒有辦法通過交易所,所以我用imToken打給他(本院卷第486頁),顯然明知MaiCoin、FTX、幣 安等常規交易所皆有交易上限與交割時間等反洗錢規範,仍為迎合「客戶」大量快速變現高度可能涉及贓款洗錢之需求,選擇以imToken作為交易工具並領現上繳,此徵證人郭傳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有大筆交易時,必須要拆散,不然銀行無法領取這麼多錢,所以我們需要很多的協助,包括他們這些中、小型幣商合作,我們的交易量才有可能放大,否則在銀行端,光是金流就會被擋住,沒有辦法進行交易的。高振惟收到錢,他若沒有用現金,我們去買幣是會遭受到困難,我們沒有辦法有這麼大的金額去匯,高振惟若把錢匯到我們帳戶,我們再匯出去,就跟我們自己收、匯款一樣,公司之前收到很多大額匯款買賣交易或虛擬貨幣,最後被銀行風控就卡住(本院卷第604頁至第611頁);證人陳嘉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咘這些客人,若是面交的金額太大,我吃不下。因為銀行反應,我們變成領現。面交我一定吃得下,但是他們只能匯款,我看他們的金額真的滿龐大。所以分散給高振惟等語(本院卷第612頁至第617頁),亦明被告與證人郭傳智、陳嘉音等人配合「客戶」依指示領現打幣舉措,在在迴避銀行等金融機構反洗錢等風控規範。綜觀另案查扣被告所持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內存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43頁至第695頁、71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43頁),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所聯繫,卻無對「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予以查證,被告傳送電子檔案要求「客戶」簽名蓋章,竟其簽約內容「甲方(勝鴻公司)配合乙方實施KYC(實名驗證)所提供之資料,已保證為真實個人資訊 ,若有因提供不實資料造成交易糾紛,乙方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當警調單位、法院等有權調查之司法機關出示相應的調查文件要求乙方配合對甲方進行調查時,乙方將依其要求協助提供相應的甲方數據或進行相應的操作,因此而造成的甲方隱私洩漏、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及因而造成之損失等,乙方概不承擔所有相關責任」等語,此有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5頁至第659頁),顯然徒具所謂「KYC」形式,缺乏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 資料或資訊,實質上根本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以上,足認被告與「客戶」並非相識,毫無信賴基礎,既不確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KYC」淪為虛以委蛇,任 憑對方提供資料,要無驗證是否真實,絕無過濾、來者不拒,其仍配合「客戶」需求極短時間內完成大額交易,對交易內容顯可能涉及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任由他人匯入不明大筆款項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規避常規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範,並依他人指示打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被告藉收款打幣從中賺取收款金額一定成數為利潤報酬,從中獲取利益,所為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他人,其提供時已預見他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繼之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主觀上有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為鮮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謝淑華等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證人郭傳智、陳嘉音及「客戶」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泰達幣打幣至他人指定之「勝鴻公司」電子錢包,主觀上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證人郭傳智、陳嘉音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爭執其不具犯意云云,洵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4次,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 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4罪)。 ㈡被告與證人郭傳智、陳嘉音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各被害人等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依指示為詐騙集團鉅額取款打幣,俾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非但將造成謝淑華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偵查至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6072號偵卷一第16頁 、本院卷第6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當事人、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匯本案帳戶贓款共625萬元 ,被告犯罪所得據其所述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其述「我100萬就是賺1500元至2000元 」等語(7142號偵卷第194頁),估算約9375元(625萬元×0.15%=9375元),應堪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未扣案蘋果牌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有前揭內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打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謝淑華 (提告)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匯款4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分轉帳50萬30元(含手續費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戶名謝沛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9分轉帳170萬30元(含手續費15元) 華泰商業銀行戶名宜谷企業社賴美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22分轉帳183萬167元(含手續費20元) 勝鴻公司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49分轉帳20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7分轉帳101萬3704元、97萬380元、101萬5961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商業銀行戶名侯榮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道明 (提告) 112年4月7日11時15分匯款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17分轉帳161萬15元 勝鴻公司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0分轉帳20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 本案帳戶 3 王泠 112年4月7日15時14分匯款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轉帳235萬15元、同日16時9分轉帳220萬15元 勝鴻公司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6時42分轉帳225萬40元(含手續費40元) ②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轉帳100萬30元 ①本案帳戶 ②聯邦商業銀行戶名皇后投資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錐良 (提告) 112年4月7日15時56分匯款35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共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1 112年3月31日1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112年4月7日13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4 112年4月7日23時41分、42分、43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提領各12萬元 5 112年4月8日0時2分、2分、3分、4分、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國京門市提領各10萬元 6 112年4月8日0時54分、55分、同日1時3分、12分 轉帳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 7 112年4月8日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轉帳3萬元 8 112年4月8日1時31分 轉帳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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