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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吳昱農

  • 被告
    林勝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35、58974、60567、62385、6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8、6480、12869、12883、13408、13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勝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龍再緯(龍哥、鈔人、超哥、聾子,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鄺芊菡(所涉犯行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林千翔(所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由本院另行判決)、綽號「陳俊偉」、 「阿本」、「金沙漠」、「女總」、「人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張翔宇等21人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擔任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林勝和、林千翔、鄺芊菡、龍再緯及附件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件 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王蘇月雲,再由鄺芊菡於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王蘇月雲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芊涵」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另行處理),致生損害於王蘇月雲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取款項後,旋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款項依序交給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林勝和、林千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款項在林勝和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時地欲交付給林千翔時,經警逮 捕而查獲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勝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六第210至2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385卷一第58至66、177至179、204至206頁、偵62385卷二第39至41、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49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供述,及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之等證據資料以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屬想像競合下之輕罪,縱未告知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與林千翔、鄺芊菡、龍再緯及附件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62385 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49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62385卷一第178至179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於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所擔任之角色,雖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六第33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財物之數 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62385卷一第178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㈡再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0萬元,故 屬本案告訴人王蘇月雲遭詐騙而輾轉交至被告所持有之物,核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此節除有上揭卷證資料可佐外,並為另案被告鄺芊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 號判決判決認定屬實。然上開扣案之現金230萬元,同時具 有贓物之性質,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待案件終結,發還予被害人,故上開現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發 還給本案告訴人王蘇月雲,而上開現金既已發還,本院自毋庸再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見偵62 385卷一第178至179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業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30萬元 -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 【①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3 愷他命刮盤 1個 不予沒收 附件一(告訴人與收款被告時序表) 附件二(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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