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施元明
- 被告蘇文輝、侯弈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品昇、王嘉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侯弈宸 羅欣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東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邱維鴻 黃信友 王品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 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86、56668、61015、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侯奕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4至7、9、11所示之物、羅欣儀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王品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陳東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邱維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黃信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王品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王嘉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工作證姓名」欄所示工作證及「公司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憑證、協議均沒收。 事 實 子○○、庚○○、癸○○、辛○○、己○○、壬○○、丁○○、戊○○與「林佑富 」、「楊勝騫」、「陳義朋」、「李侑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金鋼狼(即『許桂誠』)」、「美金」、「CA T」、「麥可傑克森」、「T」、「西瓜」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施詐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一「收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由子○○、庚○○、癸○○、辛○○、壬○○ 、己○○、丁○○、戊○○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先以集團成員提供之 QRCode至便利超商先行列印出如附表一「公司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或憑證、協議,或由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公司收據」欄所示之收據後,分別在該等收據、憑證或協議上「代理人」、「經辦人」欄位中,偽造印文或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其中侯○○、子○○、癸 ○○、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印章,各係由其等 上游「林佑富」、「鄭維謙」、不詳之人、「李侑霖」所交付),並於上開收款時間,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或eToro投睿公司之專員(詳如附表一「工作證姓名 」欄所示),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收款時、地、金額」欄所示財物後,交付附表一「公司收據」欄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協議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係代表利億公司、eToro投睿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 、eToro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欄位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子○○、庚○○、癸○○、辛○○、己○○、壬○○、 丁○○、戊○○收取上揭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財物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癸○○、辛○○ 、己○○、壬○○、丁○○、戊○○因而分別獲取報酬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1萬元、6萬1,120元。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配戴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前往各該處所向各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各該收據與各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所交付的收據上的簽名、印文是他們命令我寫及蓋上去的,我不知道各告訴人交付給我的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做確認,我是在做外務員的工作,不知道這些告訴人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所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交付與前來收取之被告子○○,並由被告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公司收據」 欄所示收據等事實,為被告子○○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就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各該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6日 警詢時、113年10月16日偵訊時、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稱印象中有去並交付收據,但面交取得什麼不清楚(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偵二卷第8頁背 面、第32頁,偵三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於113年11 月14日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稱係詐欺集團盜用我的 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名字不是我自己簽的、113 年11月14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稱我沒有去現場、公 司只有叫我寫收據(偵三卷第108頁背面);於114年1月10 日本院訊問時則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都不是我做的,我都有去到現場,但我沒有收錢、沒有看到這些被害人,因為我遲到,鄭維謙就叫我不用去了(本院卷一第104頁);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遲到,收據不是我簽的、編號2部分我有去,收據是集團交給我的時候 上面就都有簽名了、編號3部分我沒印象有去、收據也不是 我簽的(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迄至114年3月20日審理時,始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前往收取物件,所交付之收據均為其所簽,然仍否認知悉收取之物品為財物云云。足見被告子○○歷次陳述不一,何者為真且可採,已非無 疑。 ⒉而被告子○○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件 其內確為現鈔、黃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子○○當時拿了他的證件、收款單據,我交給 他紙袋,被告子○○有打開來看,裡面有我從銀行臨櫃領出來 ,一疊10萬元、一疊一疊的紙鈔,還有零數的3萬沒有成一 疊,紙袋裡放得很整齊,就是21疊,另外有餘數3萬元,我 有跟被告子○○說沒有一張紙圈的就是3萬元,也有直接講說 總共213萬,被告子○○有稍微看一下、稍微點一下裡面有幾 疊之後,把收據交給我,被告子○○看完之後就用垃圾袋包裝 ,然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63至36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有拿他證件的牌 子,也有拿給我看熟悉的單據,交付的370萬元現金是很整 齊的十萬十萬擺放,總共有37疊,剩下的4萬就獨立放,現 鈔本來放在我包包,被告子○○也有拿包包,被告子○○就從我 包包接過去,然後放到他包包裡,我沒有另外用塑膠袋包這37疊錢,因為錢擺放很整齊,有幾疊他都點過,之後他就帶著他的袋子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到門口時,我有跟他確認 說「你是利億的人嗎?」,他跟我說「對」,有給我看工作證,我給他的200萬元現金總共是20疊,有兩捆,一捆十疊 ,被告子○○有先點看看捆數對不對,包含黃金,被告子○○有 確認黃金兩條,確認完之後才給我收據,被告子○○在跟我交 易時,如果他原先有戴口罩,我會要求他把口罩拉下來,我要看到他的人才要交給他;被告子○○在過程中有說黃金怎麼 那麼重,他有帶一個包包,他把黃金跟現金直接放在他的包包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73至376頁),由上揭證人均證述被告子○○收款時均係確認數量後始交付收據之一致流程, 堪認上開流程係被告子○○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所為,從而被 告子○○確已親見所收取之物件即為現金、黃金無訛;況被告 子○○既不否認有於該等收據上簽名,而該等收據即已明確載 明金額,亦有於收據上記載「儲值」、「現金收款」、「黃金」等字樣,且被告子○○係於向各告訴人收取物件後始交付 各該收據,而收據本即係用以表徵所收取之物件之憑證,自難認其對於所收取之物即為現鈔、黃金等節,毫無知悉。被告子○○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⒊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 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⑴被告子○○雖始終辯稱係從事外務員工作,然其係透過FB廣告 求職,因而加入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為好友,僅於LINE上面試即獲錄取,且於面交當天始與「公司」之人首次見面並依對方(即「金鋼狼」)要求在數紙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向對方取得工作用之手機,依「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客戶」收取資料後,即轉交「金鋼狼」,惟對公司名稱一無所悉,且「鄭維謙」在柬埔寨等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 訊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2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07頁,本院卷二第386頁),且觀諸被告子○○於本案分別以利 億公司、e投睿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物 件,然其既稱不知公司名稱,又明確否認其為e投睿公司員 工(偵二卷第9頁),自當知悉其係虛偽身分向他人收取資 料,亦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僅會有一公司名稱有別,況其可藉此獲取明顯與其勞力付出程度明顯不符之日薪2,000元 之高薪,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眾知悉,佐以被告子○○又陳 稱「鄭維謙」在柬埔寨,且稱「鄭維謙」之公司為金融公司,此亦與報章媒體宣導柬埔寨有諸多詐欺集團之據點多有巧合,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顯與一般正當之工作有別,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子○○明確知悉所收取之物品為現金、黃金, 業如前述,並佐以被告子○○所述其工作模式係依「鄭維謙」 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後,旋再依「鄭維謙」指示將之交付「金鋼狼」,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無異,況現金、黃金為貴重物品,被告子○○於本案所收取之財物價值均甚鉅,被告 子○○既與「鄭維謙」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何以「鄭維 謙」願支付如此高額成本委由被告子○○前往收取後旋轉交位 處附近之「金鋼狼」,何以不由「金鋼狼」逕行前往收取即可,是除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冒此風險將此等鉅額財物交由被告子○○後再與轉交之必要,徒增財物遺失、被侵占或遭搶 奪之可能,依被告子○○之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 斷所為即為車手,是認被告子○○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 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⑵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子○○於本案聯繫之對象除「 鄭維謙」、「金鋼狼」外,於警詢時亦曾稱集團成員尚有「草莓」、「滅霸8939」,「滅霸8939」是「鄭維謙」的老闆等語(偵一卷第12頁背面),復加上被告子○○自身,足認被 告子○○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 所知悉,被告子○○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 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⒋被告子○○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子○○有智能障礙,而聲請對被 告子○○為精神鑑定云云。然「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 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被告子○○縱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非無可能透過後天教育或環境得 以改善。且參酌本案被告子○○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亦曾 擔任鐵工、少爺(本院卷二第387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且其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財物時,均與各該告訴人互有交談,各該告訴人亦未察覺被告子○○有何異狀 ,再者,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員警、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應對如流,且有所辯詞,堪認被告子○○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 均無太大障礙,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況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2紙,其一其上記載「個案因輕 度智能不足於111.7.13至本院身心科求診,上次看診是109.9.10」、另一則記載被告子○○就診日期為89至91年間,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日期)各1紙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頁,本院 卷二第407頁),與被告子○○本案行為時點相差甚遠,自難以 此反推被告子○○於本案行為時亦有上述病狀,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子○○為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庚○○、癸○○、辛○○、己○○、壬○○、丁○○、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庚○○、癸○○、辛○○、己○○、壬○○、 丁○○、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癸○○、辛○○、己○○、 壬○○、丁○○、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子○○所為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子○○、庚○○、癸 ○○、辛○○、己○○、壬○○、丁○○、戊○○(下稱被告8人)所為 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侯○○、癸○○、辛○○、壬○○、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侯○○、癸○○、壬○○、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不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癸○○、壬○○、己○○,故就被告侯○○、 癸○○、壬○○、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陳秀美實施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然該條例係 於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即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侯○○、癸○○、辛○○、壬○○、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侯○○、 癸○○、辛○○、壬○○、己○○。且查被告侯○○、癸○○、辛○○、壬 ○○、己○○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侯○○、癸○○、辛○○、壬○○、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侯○○、癸○○、辛○○、壬○○、己○○。 ⑶被告侯○○、癸○○、辛○○、壬○○、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侯○○、癸○○、辛○○、壬○○ 、己○○。惟查被告侯○○、癸○○、辛○○、壬○○、己○○就本案所 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侯○○、癸○○、 辛○○、壬○○、己○○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案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憑證、協議)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8人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上所示公司 之職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工作證上所示之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所為 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罪名: ⒈被告子○○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交付200萬元現金及黃金2公斤(價值527萬9,868元)與被告子○○,金額合計達727萬9,8 68元,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 萬元,且依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子○○ 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丙○○詐取之款 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況被告子○○於向告訴人丙○○收取財 物後,所交付之收據上即已載明「黃金2公斤約5,279,868」、「現金貳佰萬元」,被告子○○對其收取財物之價值已逾50 0萬元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 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侯○○、癸○○、辛○○、壬○○、己○○、丁○○、戊○○部分: 核被告侯○○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辛○○、壬○○、己○○ 、丁○○、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有關「收款單位印鑑欄」之公司印文、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欄所示代表人欄位之「陳文信」、「黃凱」印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協議上甲方代表人欄為之印文,於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侯○○、癸○○、壬○○、己○○、丁○○、 戊○○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稱在便利商店印出前開收據、憑證、 協議時,前開印文即在其上,被告子○○、辛○○分別陳稱集團 成員交付該等收據時印文即在其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354、356、358頁, 本院卷三第4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戊○○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各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然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詐得之財物、被告丁○○、 戊○○就附表一編號3各自所詐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49頁),並經 被告子○○、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就此辯論,而無礙 於被告子○○、丁○○、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毋庸另行變更 起訴法條,亦一併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與「鄭維謙」、「許桂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侯○○與「美金」、「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與暱稱「CAT」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與暱稱「Michale Jackson」、「T」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壬○○與「楊勝騫」、「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丁○○與「陳義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戊○○與暱稱「拿破崙」之「李宥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侯○○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被告癸○○、辛○○、壬○○、己○○、丁○○、戊○○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 斷。 ⒊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子○○另案所犯之竊盜、詐欺、強制性交案件(分別係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與其 另案所犯之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8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子○○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被告侯○○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前 所述獲得5萬元部分,是指7月2日至8日加起來所獲得的,因為我9日當天下午就被查獲了,所以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一第24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侯○○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準備程序自陳:本案 犯罪報酬1萬5,000元,CAT交給我的(本院卷一第251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辛○○、己○○、壬○○、丁○○、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詳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⑸至被告子○○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且審理中雖多次表示願 承認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此主張其不知向告訴人收取之物品為財物、收據上之署押係受人壓迫、無主觀犯意,應認被告子○○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 ⑵被告侯○○、癸○○就其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癸○○則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辛○○、己○○、壬○○、丁○○、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8人受誘於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 ,竟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且除被告侯○○外,其餘被告收取 之贓款金額均逾百萬元,其中被告子○○向告訴人丙○○收取之 財物更逾500萬元、被告辛○○亦收取500萬元,致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鉅額損害,兼衡本案除被告子○○外, 其餘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侯○○ 、癸○○、壬○○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丙○○、李昀 臻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程序報到單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三第5頁),暨被告癸○○業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89頁,本院卷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子○○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子○○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叁、沒收: 被告侯○○、癸○○、辛○○、壬○○、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己○○、壬○○分別獲有報酬4,000元、5,000元、3,0 00元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7頁, 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丁○○於審理時稱獲有報酬1萬餘元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獲有報酬1萬元,其 中5,000元業據扣案,為被告丁○○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四卷第80至82頁),是尚有5,000 元未據扣案;被告戊○○於審理時稱獲有報酬6萬1,120元(計 算式:3,056,000*2%=61,120)係以其積欠「李侑霖」之債務相抵(本院卷二第167頁),是其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 仍因本案獲有抵銷債務之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自應就此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癸○○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據被告癸○ ○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癸○○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癸○○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所獲犯罪所得其中之5,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子○○、侯○○均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 本院卷三第36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物: ⒈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 號5所示之識別證套、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子○○、 辛○○、丁○○為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絡或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本院卷二第381、162頁,本院卷三第49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⒉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識別證、空白收據為鄭 維謙所交付、編號7所示印章2個則係鄭維謙指示被告子○○所 刻印,為被告子○○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81頁),足見該 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工作證姓名」欄及「公司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屬供被告8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⒌被告子○○持以蓋印其印文之印章(為標楷體,與被告子○○本 案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之印文字體不符)及被告 侯○○、戊○○持以蓋印之「張華明」、「王仁佑」之印章,分 別係由「鄭維謙」、「林佑富」、李侑霖所交付,然該等印章均業經另案扣押或諭知沒收,另被告侯○○、癸○○、戊○○、 己○○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之手機,亦經另案扣押或諭知沒收 ,分別為被告子○○、侯○○、癸○○、戊○○、己○○供述在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雲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114年度偵字第202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63至514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利億公司、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代表人黃德才所示偽造印 文,係由被告7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 式偽造一節,業據論述如前,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①③、3所示被告子○○之物、附表三編號 8所示被告己○○之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辛○○之手 機1支,分別與被告子○○、己○○、辛○○本案犯行無涉,分據 為被告子○○、己○○、辛○○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81、162頁 ,本院卷三第49頁)供述在卷,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癸○○持以 蓋印於偽造收據上之「馬秀芬」之印章1枚,係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癸○○ 稱業據另案扣押,雖本院尚未能查得實據,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收款時、地、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收水 公司收據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甲○○ 113年6月16日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子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利億」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113年7月9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收取20萬元。 庚○○ 張華民 (偵一卷第31頁) 不詳 113年7月9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31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張華明(印文1枚) 113年8月1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收取213萬元。 子○○ 子○○ (偵一號卷第31頁) 金鋼狼 113年8月16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31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子○○(印文、署名各1枚) 2 乙○○ 113年6月1日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eToro」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總交付金額達2,961萬元。 113年8月16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收取374萬元。 子○○ 子○○ (偵二卷第16頁) 金鋼狼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二卷第16頁) ①代表人欄: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②收款公司印鑒欄: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子○○(印文、署押各1枚) 3 丙○○ 113年5月9日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利億」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總交付金額達2,945萬5,868元。 113年7月17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7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100萬元 癸○○ 馬秀芬 (偵三卷第25頁) CAT 113年7月17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50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馬秀芬(印文1枚) 113年7月9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100萬元 壬○○ 林子申 (偵三卷第23頁) 西瓜 ⑴113年7月9日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偵三卷第46頁) ⑵113年7月9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48頁) ⑴①甲方代表人欄:黃德才(印文1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乙方代表人欄:林子伸(署押1枚) ⑵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林子伸(署押1枚) 113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150萬元 己○○ 王富榮 (偵三卷第26頁) 麥可傑克森 113年7月22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26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王富榮(署押1枚) 113年7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500萬元 辛○○ 施佳龍 (偵三卷第27頁) 不詳 113年7月30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三卷第52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施佳龍(署押1枚) 113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200萬元及黃金2公斤(價值527萬9,868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537萬9,868元」) 子○○ 子○○ (偵三卷第29頁) 金鋼狼 113年8月15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54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子○○(署押、印文各1枚) 113年8月23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306萬元收取。 丁○○ 王仁浩 (偵三卷第31頁) 不詳 113年8月23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56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王仁浩(署押1枚) 113年8月29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處,收取305萬6,000元 戊○○ 王仁佑 (偵三卷第33頁) 不詳 113年8月29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58頁) ①收款單位印鑑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王仁佑(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甲○○ ⑴被告庚○○113年10月9日警詢、113年11月12日偵訊之供述(偵一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 ⑵被告子○○113年10月9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聲押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年11月6日偵訊之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08至110頁背面、第121至12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9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2至2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偵一卷第24至26頁) ⑸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偵一卷第30至35頁) ⑹被告子○○113年8月16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一卷第14至15頁背面) 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725號搜索票(被告子○○)(偵三卷第1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偵三卷第16至18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據第一聯(被告子○○)(偵三卷第20頁) ⑽扣案子○○物品之照片8張(被告子○○)(偵三卷第21至22頁背面) ⑾扣案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12至113頁) ⑿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三卷第128至128頁背面) 2 乙○○ ⑴被告子○○113年10月16日警詢、偵訊、113年11月14日偵訊、聲押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年11月6日偵訊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7至10頁背面、第32至33頁、偵三卷第108至110頁背面、第121至12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子○○之工作證、蔡怡君之身分證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共16張(偵二卷第16、18頁背面至22頁背面) ⑷被告子○○113年8月16日駕車收款、交款之監視器畫擷圖及查獲被告之照片共8張(偵二卷第17至18頁背面) ⑸同編號1之⑺⑻⑼⑽⑾⑿ 3 陳秀美 ⑴被告子○○113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聲押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年11月6日偵訊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8至110頁背面、第121至123頁) ⑵被告戊○○113年10月2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6日偵訊之具結證述(他字卷第76至77頁背面、第97至100頁) ⑶被告癸○○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12日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背面、第96至97頁) ⑷被告辛○○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12日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4至14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100至101頁) ⑸被告己○○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12日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6至16頁背面、第25至27頁、第104至105頁) ⑹被告壬○○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12日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7至17頁背面、第28至30頁背面、第109至110頁) ⑺被告丁○○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警詢供述、113年11月12日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8至18頁背面、第31至33頁、第114至115頁) ⑻證人即告訴陳秀美113年9月5日、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4至37頁背面)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壬○○」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等人至告訴人陳秀美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戊○○收款之照片、被告等人收款時使用之識別證照片及警方查出被告身分對照圖(他字卷第4至11頁) ⑽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2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手寫交付款項時地金額、Line對話紀錄、利億APP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工作證、協議、收據等翻照片共83張(偵三卷第46至69頁) ⑾同編號1之⑺⑻⑼⑽⑾⑿ ⑿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725號搜索票(被告辛○○)(偵四卷第62頁) 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偵四卷第63至65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725號搜索票(被告己○○)(偵三卷第67頁) 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三卷P68) 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三卷第69至71頁) 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725號搜索票(被告丁○○)偵三卷第78頁) 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三卷第79頁) 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偵四卷第78至82頁) ⒇被告子○○113年8月15日之行車軌跡監視器擷圖(偵三卷第111至同頁背面) 被告壬○○、癸○○、己○○、丁○○、黃奕凡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字卷第78至89頁、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643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7至119)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子○○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 偵三卷第18頁 2 手機3支 ① 偵三卷第21頁最上方照片最左邊 ② 偵三卷第21頁最上方照片中間 ③ 偵三卷第21頁最上方照片最右邊 3 新臺幣14,000元 4 識別證1張 5 識別證套1個 6 詐欺之收據1份 7 印章2個 8 己○○ 手機1支 偵四卷第71頁 9 辛○○ iPhone SE手機1支 偵四卷第65頁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丁○○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四卷第82頁 12 贓款5,0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他字卷第9795號 他字卷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卷 少連偵卷 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卷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56668號卷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61015號卷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61030號卷 偵四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