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建良
- 被告高泰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元 (服役中,郵政信箱:台南官田○○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元、黃于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泰元、黃于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於起訴書第2頁第7行至第8行之「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陸續交付50萬元、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補充:「(尚無事證足認高泰元、黃于婷有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泰元、黃于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等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蔡聯祐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高泰元之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泰元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業據被告2人雖均陳稱係在基隆收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從而被告高泰元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且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高泰元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高泰元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則為 被告黃于婷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無事證足認與本 案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二)又查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 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 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6萬8,000元,被告2人雖均陳 稱係在基隆收到的錢等語,業如前述,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此次收款之緣由為何或是否係他人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且依被告黃于婷之前科紀錄,尚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從而該扣案款項極有可能於其他案件中經認定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故為免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泰元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OPPO、型號A5 20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于婷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1)「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工作證1張 (2)「旺盈投資」、「勝邦投資」收據共3張 黃于婷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廠牌OPPO、型號A3 PRO行動電話1支 黃于婷所有,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 告 黃于婷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高泰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高泰元於114年1月14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吉娃娃」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于婷擔任「車手」,高泰元擔任「監控手」,黃于婷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高泰元每次可獲得所取得金錢1%之報酬。 二、黃于婷、高泰元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間,在臉書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蔡聯祐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阮寶力-阮蕙慈」向蔡聯祐佯稱可下 載「旺盈e指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聯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113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交付50萬元、3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蔡聯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蔡聯祐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趙紅 兵」指示黃于婷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黃于婷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雨晴」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後,由「趙紅兵」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上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予黃于婷,並指示黃于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並於「經手人」欄偽簽「林雨晴」之署押,復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由黃于婷向蔡聯祐表明其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雨晴」,向蔡聯祐收取款項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于婷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3張、OPPO A5手機1支、OPPO A3 Pro手機1支等物。 四、警方於查緝過程中,見配戴藍芽耳機之高泰元持續操作手機,且不時觀察周遭疑似為監控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之人行道以現行犯逮捕高泰元,並扣得高泰元所有 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6萬8,000元等物。 五、案經蔡聯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指示其取款之事實。 2 被告高泰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指示其監控被告黃于婷收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聯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高泰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林雨晴」、「02現場」指示被告高泰元監控被告黃于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婷、高泰元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黃于婷偽簽「林雨晴」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吉娃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4年1月15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2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收據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收據之「經手人」欄「林雨晴」署押為被告黃于婷所簽署偽造;扣案之被告黃于婷之工作證1 張、收據3張、OPPO A5手機1支、OPPO A3 Pro手機1支等物 ;被告高泰元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6萬8,000元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自承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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