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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施建榮

  • 被告
    詹宸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4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宸愷與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詹宸愷知悉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租屋廣告),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前之 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偽裝為房東並在臉書社團(名稱:新竹租屋、竹北租屋、竹東租屋、竹科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以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施用假租屋詐術,鄭庭伊於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上網瀏覽不實租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自其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詹宸 愷依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使用其於當日稍早依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取得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該站1號出口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提領現金1萬4千元,並將現金1萬4千元連同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1千元藏放在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內廁所的垃圾桶,以此方式詐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4千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宸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95號卷<下稱偵卷>第86-87頁,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庭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 (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庭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正、背 面、第49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20元( 詳下述),是被告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20元, 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20元至明,然被告迄今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因而依指示領款並藏放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鄭庭伊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非低,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 ),但並未按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此有本院114 年7月2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故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彌補鄭庭伊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則因被告坦承犯行所要給予被告之量刑優惠應受有限制,不宜給予高度量刑優惠,又依被告於偵訊時述,其於113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工作至同年9月份(見偵卷 第87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萬4千元、420元,金額均非高,兼衡被告自陳每月會拿錢回家給 母親之家庭環境、做工及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鄭庭伊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1萬4千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復因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與鄭庭伊,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1萬4千元(上述洗錢財 物之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依提領金額3%來計算其報酬,且如 果有領到錢,其就會抽起來,所以本案應該是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87頁),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萬4千元,則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報酬即為420元(14000元×3%=420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2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匿稱 1 臉書匿稱「薛子苡」 2 「Line」匿稱「carol」 3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悍匪」 4 「Telegram」匿稱「嗨嗨」 5 「Telegram」匿稱「H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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