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莊惠真

  • 當事人
    黃建國LEE FOO HEN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LEE FOO HEN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曾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六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LEE FOO HEN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LEE FOO HENN於114年2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俊熙」、「林詩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3」、「小天」、「晴天」、「ALLi清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建國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LEEFOO HENN負責於車手收款時,在附近以手機開啟直播之方式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回報監看之情形(即俗稱之監控手),以獲取13,000元之報酬,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名師之廣告,賴亨榮瀏覽 後即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林詩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林詩慧」即將賴亨榮加入「 精英操盤策略」群組,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網路平台註冊,在該平台儲值金額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和興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儲值金100萬元。嗣賴亨榮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並由員警喬裝賴亨榮於上開時、地,與前來收款之人碰面。「林詩慧」與賴亨榮為上開約定後,即由「李俊熙」以LINE傳送信宇公司工作證、收據憑證、保密條款之檔案予黃建國,由黃建國至某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攜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LEE FOO HENN則依「N3」指示於上開約定交款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款之便利商店附近,持手機開啟直播之監看黃建國收款之情形。嗣黃建國至上開便利商店與喬裝賴亨榮之員警碰面後,即向喬裝賴亨榮之員警出示偽造之信宇公司工作證,使之誤信其為信宇公司員工「黃民富」,並交付偽造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保密條款(其上均蓋 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收據憑證上另有「黃民富」之印文)予喬裝賴亨榮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宇公 司及黃民富,喬裝賴亨榮之員警則交付款項(假鈔)予黃建國,黃建國持之離開上址步行至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216巷時 ,在旁埋伏之員警尾隨其進入新泰路216巷,分別在216巷32號、50號前逮捕黃建國、LEE FOO HENN,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賴亨榮與「林詩慧」相約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建國、LEE FOO HENN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LEE FOO HENN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小隊長陳志坤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黃建國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黃建國扣案手機資訊、Google導航紀錄、其與暱稱「李俊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建國遭查獲之現場照片、交付收據憑證之照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13巷、218巷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LEE FOO HEN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LEE FOOHENN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擷圖、其與暱稱「ALLi清风」、「N3」、「小天」、「孟波」、「紅紅紫紫」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搜尋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LEE FOO HENN遭查獲現場照片、護照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擷圖、告訴人賴亨榮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信宇官方客服」、「林詩慧( 菁英操盤)」、「菁英操盤策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信宇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李俊熙」傳送予被告黃建國,由被告黃建國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出示予佯裝告訴人員警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黃建國交予佯裝告訴人之員警之信宇公司收據憑證、保密條款各1張(其上有偽造之信宇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亦係由「李俊熙」該傳送檔案給被告黃建國,由被告黃建國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信宇公司之公司章、黃建國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憑證、保密條款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信宇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李俊熙」、「林詩慧」、「N3」、 「小天」、「晴天」、「ALLi清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且指示被告黃建國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 訴人與「林詩慧」相約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黃建國碰面交款,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由員警佯裝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黃建到場收取款項後,離開前往附近巷弄放置款項時,將之及在附近監看之被告LEE FOO HENN當場逮捕,被告黃建國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2人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黃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偵訊時稱其係收款完成後才會拿到報酬2,000元,而本 件被告黃建國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等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誘 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黃建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黃建國能自本案深切 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黃建國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LEE FOO HENN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足認被告LEE FOO HENN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E FOO HENN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LEE FOO HENN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LEE FOO HENN以觀光名義搭乘飛機入境臺灣後,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犯行,為被告LEE FOO HENN所坦承,其來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LEE FOO HENN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偽造保密條款、編號4收據憑證上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編號4收 據憑證上偽造之「黃民富」印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E FOO HENN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時供述其本案所收取之報酬為13,000元(即 遭扣案現金中之1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 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黃建國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國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LEE FOO HENN遭扣案之現金中之4,0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係其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見偵查卷第2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4,000元為被告LEE FOO HENN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213巷32號前 受搜索人:黃建國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0)1支 2 工作證1張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民富 3 保密條款2張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收據憑證1張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 已填寫內容 6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已填寫內容 搜索地點: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213巷50號前 受搜索人:LEE FOO HENN 7 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 8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