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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昭筠

  • 當事人
    李柏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黃義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2、28770、3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義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沒收。 未扣案李柏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黃義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勳、黃義中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味王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 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㈠、李柏勳犯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陳秋珍、李珮彣、林家弘,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柏勳擔任取款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受騙者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李柏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並配戴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清輝」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復由李柏勳在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已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李清輝」印文),偽造「李清輝」之簽名後, 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受騙者而行使之,表彰該公司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足生損害於各受騙者、各單據表彰之公司、「李清輝 」,李柏勳再將收得贓款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李柏勳、黃義中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柏勳、黃義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謝招枰,使其陷於 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指示黃義中、李柏勳擔任取款車手,黃義中配戴其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QR-CODE 至超商列印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凱彬」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李柏勳配戴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李清輝」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各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向謝招枰收取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黃義中、李柏勳在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王凱彬 」、「李清輝」印文),各偽造「王凱彬」、「李清輝」之 簽名後,分別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謝招枰,表彰該公司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謝招枰、該偽造單據表彰之公司、「王凱彬」、「李清輝」,黃義中、李柏勳再將收得贓款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義中、李柏勳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黃義中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28770卷第79-8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柏勳 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⒋依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李柏勳可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 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黃義中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28770卷第79-81頁);被 告李柏勳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李柏勳與「阿德」、「口味王2.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阿德」、「口味王2.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柏勳、黃義中就附表二編 號3犯行,與其等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事由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分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加以隱匿,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柏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柏勳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揭罪名,予其等答 辯機會(本院金訴卷第82頁),自得併予審究。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陳秋珍、李珮彣、謝招枰、林家弘遭詐騙之金額各達80萬元、100萬元、124萬2,158元、3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柏勳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係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述偽造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並 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柏勳、黃義中於附表二所示每次取款,各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故被告李柏勳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合計共取 款5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0元;被告黃義中就附表二編號3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予 集團成員,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0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0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車手 面交取款之時時、地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0 陳秋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前某時許,向陳秋珍佯稱:可於「霖園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珍陷於錯誤 李柏勳 112年9月2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無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9月23日)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 112年9月26日10時58分許,址同上 無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12年9月26日) 50萬元 0 李珮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李珮彣推薦LINE「論股思維商學院」群組後,佯稱可在「德樺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李柏勳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輝」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0 謝招枰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謝招枰佯稱:可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招枰陷於錯誤 黃義中 112年8月2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招枰住處(址詳卷)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彬」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3日)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李柏勳 112年9月12日13時54分,在上址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輝」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9月12日) 44萬2158元 0 林家弘 自112年8月中某時許,向林家弘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 李柏勳 於112年9月8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無 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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