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 被告李健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豪自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下稱「老馬」)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2、43023、51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老馬」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假冒投資達人「李蜀芳」,並提供假投資連結,王金鳳點入該連結後,再由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青」、「張其昌」向王金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李健豪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而後,李健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老馬」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6月4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由李健豪假冒為「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給王金鳳觀看後,王金鳳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給李健豪,李健豪則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王金鳳而為行使,致生危害於王金鳳、「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嗣李健豪再依「老馬」之指示,至「老馬」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豪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犯意,完全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不高,且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對於相關事務辨識能力不佳,只是單純希望能找尋工作,維持本身的經濟支出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老馬」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與告訴人面交並行使上開 存款憑證跟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受詐欺款項交付給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微法字第1130717004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25、27至33、35至37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抖音上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息給其問有沒有缺錢,有需要賺錢可以找他,其就跟對方聯絡並加對方LINE後對方就將其轉介給公司經理「老馬」處理,後續也都是「老馬」跟其接洽;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過程,是「老馬」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坐計程車去該址,但並沒有說要去幹嘛,之後其到達該址並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有跟其核對工作識別證並拍照確認,後續告訴人就將裝有現金的紙袋給其,其再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其對於金額並不清楚;在面交取款過程前,「老馬」就用LINE打電話給其,並全程聽其與告訴人面交之狀況,直到其離開現場,才會掛掉電話;「老馬」跟其說,其現在是實習階段,之後才可以轉正職進公司,只要其當天有要去工作,「老馬」當天都會跟其聯絡,「老馬」會跟其說工作地點但不會說工作內容;其無法提供其與「老馬」之對話紀錄,因其照「老馬」之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 卷第7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都是依「老馬」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收據上的印章印出來時就有了,其他字樣是「老馬」叫其填寫的;其並非「萬盛公司」人員,填寫收據實有覺得為何要向被害人收130萬元很奇怪,不匯入銀行,其有詢問「老馬」,但「 老馬」說其不用知道太多;其收到錢後是「老馬」給其指定地點,要求其在那邊等,接著有派人過來拿錢,派來的人其不認識,對方直接問其名字,其就把錢給對方;其當時有覺得為甚麼會要其去跟別人拿錢,很奇怪其是拿到錢後才覺得怪怪的等語(件偵卷第47至50頁)。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過程,不僅未經過實際之面試,更不知「老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旋即要求被告依指示行事;而「老馬」都是在取款當天才會告知工作地點,卻不會說明實際工作內容,甚至被告詢問時「老馬」還會推稱被告不用知道太多;面交過程中,被告尚須同時與「老馬」通話,在其監視下完成面交取款過程,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甚鉅,其卻不用當場清點,甚至還要向收款對象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取款憑證取信對方,取款完後還要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情節均顯然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明顯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使用偽造之身分,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偵查機關查緝。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等級僅為輕度,類別為第7類,而觀諸被告歷 次開庭陳述,均能清楚理解問題並表達無礙,且其自承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過保全等情,堪認被告之為智識能力並無明顯欠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中更已自承有覺得向告訴人面交收錢很奇怪等語,是被告對於上情迥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應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涉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案件為司法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智識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曾有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等語,且觀諸被告歷次開庭均能正常陳述,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係受何種影響而與常人有異,上開所辯應無足採,併此指明。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老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老馬」、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老馬」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 院卷第89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又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然上開事由亦得做為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與「老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至鉅,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面交時所行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為被告自 承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廠牌三星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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