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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何燕蓉陳秋君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育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第32499號、第5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育安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起訴繫屬在先,亦未據起訴),與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iffany愛夏」、「營業員V中正」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施用「假投資」詐術,向陳清彬佯稱:點擊連結前往「聯碩」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LINE暱稱「Tiffany愛夏」、「營業員V中正」之人話術,與之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顧育安即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2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勢角門市前人行道,冒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名義,備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各1張持以行使,向陳清彬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收據1張給陳清彬收執。嗣顧育安將取得詐騙贓款50萬元層轉上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清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顧育安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陳清彬受騙交款及其前開時、地行經便利商店旁監視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其去找朋友。告訴人偵查庭說我不是照片上的人。我偵訊時就坐在告訴人旁邊,他有說好像不是我。告訴人警詢筆錄有說是卡其褲,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說是牛仔褲云云。

㈡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行為人於前開時、地,冒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名義,備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9頁、第437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1338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及該頁背面、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詐騙連結應用程式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存簿照片1張、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Google地圖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證(13388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9頁背面下方、第20頁下方至第22頁、第88頁),告訴人受騙交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經警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於指認表格供你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編號第幾號的男子是涉嫌詐欺你的人?)編號4」,「(經警查證編號4男子,姓名顧育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要提告男子?)是」等語(13388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描述其親眼目擊行為人容貌,近距離(1公尺內)目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1338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明確記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供告訴人選擇指認之6人在外形上無重大差異,可認警方並無刻意誘導、暗示;又告訴人曾近距離接觸行為人,並與之交談,顯無誤認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之可能均已排除,足以確保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稱行為人穿著牛仔褲等語詳確(13388號偵卷第10頁背面),衡其警詢時指認相距案發時僅有月餘,衡情體會甚深、記憶最真,堪以採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足認告訴人仍指出行為人穿著牛仔褲無誤(本院卷第400頁、第402頁),當中雖有口誤卡其褲且時間很久不太記得之情形(本院卷第398頁、第400頁),已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行為期間之近照即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查獲照片結果告訴人確認「就是他」,「(一模一樣?)對對對」,「這個人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400頁、第401頁、402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足證(13388號偵卷第67頁)。被告受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到場取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非行為人云云。依其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與告訴人面交後離開之男子是我本人,時間過得有點久,我忘記因何事前往該處,我與上游之間暱稱忘了,沒有群組,是個人聊天室,我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忘了受何人邀約與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云云(13388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稱:我確定是去找朋友云云(13388號偵卷第61頁),顯然前後不一,且其「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益發清晰、篤定,殊非合理。遍查卷內亦無諸如對話紀錄抑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云單純去找朋友但非取款上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依形式上觀察,告訴人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Tiffany愛夏」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施用「假投資」詐術,確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前後收取款項者亦係不同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次被告依指示到場出示備妥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冒充「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收款層轉上繳,既係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為之,按現今社會習稱「詐騙集團」者,若非由多數行為人縝密分工共同犯罪,殆難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詳細分工模式,成員各司其職,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時滿18歲具「高中(職)畢業」智識程度等情,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3388號偵卷第7頁),堪認其有一定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觀諸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是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參閱各該刑事判決足認無誤,其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到場出示備妥偽造收據、工作證冒充「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收款層轉上繳,主觀上足以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應堪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收款層轉上繳,堪認其與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Tiffany愛夏」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數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及間接之聯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他人,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以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收據上所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陳明傑」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包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iffany愛夏」、「營業員V中正」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收據、工作證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金額非低,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罪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現以從事「路面工程」為業,須扶養其妹與外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3388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並有13388號偵卷第19頁背面下方照片在卷可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陳明傑」署押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陳明傑」署押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 未扣案偽造「陳明傑」工作證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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