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翊臻
- 被告李奇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峰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林易成PK群」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老大」、「花花」等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之0.5%為計。李奇峰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琪」、「張森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郭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郭愛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李奇峰依「花花」指示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公司專用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識別證(下分別 稱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於113年8月9日14時許,依「 唐老大」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55巷口,佯裝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專員「林易成」,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詹郭愛,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及蓋印「林易成」印文、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詹郭愛收執而行使之。嗣李奇峰依「唐老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2,550元報酬。 二、案經詹郭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4、97-99頁、本院卷第168、1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郭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5-27、29-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收據照片、被告他案遭查獲之識別證暨外觀照、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東富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7、43-46、53-55、59-6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即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識別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花花」、「唐老大」及「婧琪」、「張森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無視政府對於現今詐欺犯行氾濫所為之防範、宣導及政策,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及 識別證分別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550元,未經扣案,亦應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卷頁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偵卷第51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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