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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張逸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6號、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975元沒收。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張逸輊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至同年10月1日20時12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不詳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以社交軟 體「臉書」匿稱「胡美薰」之身分佯裝為買家,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王詠智且謊稱:欲購買王詠智 在「臉書」上架販賣之排氣管,並會使用7-11賣貨便平臺下單付款,付款後王詠智再寄出排氣管云云,王詠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7-11賣貨便平臺申請註冊賣場並提供賣場網址連結給「胡美薰」,「胡美薰」接著詐稱:無法在王詠智提供之賣場連結下單購買,請王詠智聯繫7-11賣貨便平臺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連結給王詠智,王詠智再次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客服人員連結,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王詠智佯稱:30分鐘後會有人致電給王詠智云云,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年10月1日20時許,假冒為郵局人員並向王詠智詐稱:王詠 智未開通金流服務,若要完成交易,必須完成認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王詠智繼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日20時12分許、20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共99,975元,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張逸輊交付並告知與不詳他人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張逸輊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因此取得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 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當日以2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帶其申辦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乙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以之詐騙被害人,以此方式幫助乙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本案門號設定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遊戲及數位內容點數卡「MyCard」的用戶(用戶帳號:5EDA15BC-03F8-4D90-8CCE-000000000EF5)手機門號,並於設定成功後之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許,以上開用戶購買儲值韓國NCsoft公司所開發之大型 多人在線角色扮演遊戲「劍靈2」的點數5,000元,並輸入使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手機所收到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送之動態密碼(通常稱「OTP」)而 完成購買儲值程序,「MyCard」進而產生玉山銀行所提供之線上刷卡服務網頁,然後張嘉桓於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許,瀏覽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至張嘉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之通知補繳停車費之不實簡訊,進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簡訊的超連結並因此進入上開線上刷卡網頁,接著按照網頁指示輸入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相關資訊、玉山銀行寄送之動態密碼及金額5,000元而完成線上刷卡,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因此詐得5,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逸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22424號卷<下稱偵字第22424號卷>第16頁正、背面)。 3、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2424號卷第10頁、第11頁 、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第20頁)。 4、「胡美薰」的「臉書」首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王詠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王詠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成功之截圖照片、王詠智與「胡美薰」於「Messenger」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22424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 )。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卷<下稱偵字第21186號卷>第27 頁,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186號卷 第4頁正面至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7頁正、背面、第8頁正面)。 4、通知補繳停車費之不實簡訊及張嘉桓刷卡成功之通知簡訊照片、張嘉桓持用之玉山銀行刷卡相關資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正、背面)。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甲、乙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門號電話卡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王詠智,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復王詠智、張嘉桓因被告所幫助之犯行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99,975元、5,000元,再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有出 售價金200元(詳下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和解 意願,但迄今尚未與張嘉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張嘉桓於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張嘉桓之原諒,此外,被告雖與王詠智經由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但按照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被告係自118年7月起開始支付賠償金與王詠智,此有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54頁),亦即被告尚未開始履約彌補其所造成王詠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故而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全部犯行而驟給被告高度量刑優惠,但仍會給與相對應之量刑優惠,另被告涉及多起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金訴卷第37-54頁、第55-13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及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慮,而係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續為之,被告惡性非微,惟被告交付之帳戶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各為1個,暨被告自陳由 哥哥負責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罰金、事實欄二所示拘役,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王詠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之金額合計99,975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 定諭知追徵)。 2、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200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 字第21186號卷第27頁),此為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 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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