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詹蕙嘉、施元明、施函妤
- 當事人何吉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祥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0號、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何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往事清零」、「芳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帳號聯繫褚䕒翔,佯稱:可透過 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褚䕒翔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隨即指示何吉祥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 印製「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何吉祥」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並由何吉祥自行填具金額、簽署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27日19時4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假冒「騰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褚䕒翔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褚䕒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與褚䕒翔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前開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何吉祥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吉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5990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金訴卷第389至389之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褚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偵837 4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114偵5990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輛軌跡辨識資 料、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8374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56至58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金訴卷第13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出示 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員工,前來收取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假冒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起訴雖未敘及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金 訴 卷第249頁、第389之5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389之5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往事清零」、「芳芳」、「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 」、「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其上填載金額、簽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本案面交 取款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可疑(見114偵5900卷第87頁反面),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於警詢時提出與「芳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緝上游,惟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4144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742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8859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87頁、第189頁、第203至21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3至134 頁、第389之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1支,分係供被告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89至389之1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本案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坦認其依「一成不變」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確曾獲取報酬乙情(見114偵5990卷第87頁反面;金訴卷第410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向告訴人取款後,依指示進入某部車輛,該車將其載往公廁附近,其在公廁內將310萬元交給某不詳之人,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公廁之人及在公廁向其收款之人,均未交付本案報酬與被告;「一成不變」說隔日再給報酬,但隔天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明確(見114偵5990第9頁反面 ;金訴卷第389之3至389之4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取得本案 報酬,要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實際已獲取本案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出處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114偵8374卷第80頁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吉祥」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8374卷第80頁 3 realme 10 pro 5G行動電話 1支 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14偵5990卷第3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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