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游涵歆
- 被告蔡宏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6、3877、3878、388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臉書名稱「小劉小額借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小劉小額借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或繳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或繳納至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之遊戲橘子帳號,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乙○○等2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乙○○等2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53、15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3516卷第47至50頁)、本案兩張SIM卡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申請書(偵541卷第38、52至60頁,偵緝3876卷第58、70至7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日函(偵緝3876卷第95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部分,下同),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小劉小額借貸」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起訴書第5頁就告訴人甲○○部分贅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內容明顯矛盾,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金訴卷第151頁),自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小劉小額借貸」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姊姊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然就附表二部分,「小劉小額借貸」所屬詐騙集團僅使用本案兩張SIM卡做為聯絡工具,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並未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亦未以刷卡儲值方式儲值至以本案兩張SIM卡申辦之遊戲帳號內,此部分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繳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起,以LINE向丙○○謊稱:可使用連誠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分/125萬73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53516卷第25至27、29、31至34頁) 2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LINE向丁○○謊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4分/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68244卷第18至20、22至24頁) 3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起佯裝為電信客服,以電話向戊○○謊稱:因後端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刷卡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刷卡,其中右列刷卡所購買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所申請之遊戲帳號。 ①112年11月17日21時51分/1萬5000元 ②112年11月17日21時51分/3000元 ③112年11月17日21時52分/1000元 刷卡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手機通聯簡訊纪錄、遊戲橘子公司交易明細(偵26525卷第5、6、9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9月13日12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佯裝為其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3時46分/10萬元/鍾政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15時6分/6萬元/林冠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通話紀錄、匯款單據(偵541卷第10、12頁) 2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上旬起,以LINE向甲○○謊稱:可經由合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面交款項,其中右列款項之交付,係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8日10時29分起至10時42分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面交款項事宜。 113年1月8日10時57分/292萬元/無(當面交付)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29939卷第8至1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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