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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安信

  • 被告
    賴建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硃涵」、「一頁孤舟」、「墨」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建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賴建智與「徐硃涵」、「一頁孤舟」、「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 起,以LINE暱稱「林心慈」、「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向柳英銘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柳英銘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付款(無證據可證賴建智參與此等犯行)。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柳英銘需繳納競標股款,以免罰款,經柳英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賴建智 則依「墨」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印有鼎邦公司及代表人楊峻汶印文之收據後,即於前開面交時、地,對柳英銘提示上開工作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柳英銘、鼎邦公司。俟賴建智於向柳英銘收取60萬元餌鈔,並欲交付前開收據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柳英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柳英銘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告與「一頁 孤舟」、「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593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至48、53至63、116至150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者,且被告供陳:我先認識「徐硃涵」,「徐硃涵」介紹「一頁孤舟」,「一頁孤舟」再介紹「墨」。本案是「墨」指示我去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墨」會派人來跟我拿錢(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見另有收水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本案成功取款後,會依照「墨」的指示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的人,「墨」會派人來拿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5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 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在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印有姓名、職位 之欄位,並載明被告為外派專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6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鼎 邦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鼎邦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卷第145頁),其上有不實之鼎邦公司暨代表人「楊峻汶」之印文。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於該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屬公鼎邦司員工向告訴人收款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於收款時未及提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即經警逮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3、154頁、本院卷第195頁),且觀諸上開收據亦未有告訴人簽名,則被告不及提出上開偽作之收據而表彰交收款項之意,被告偽作收據部分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鼎邦公司收據上偽造鼎邦公司及代表人楊峻汶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徐硃涵」、「一頁孤舟」、「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⒋至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竟貪慾圖便,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同上金訴卷第86、91至92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2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53至60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為被告取 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是「墨」傳送檔案給我 去影印店列印的,要給交錢的人看(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前開收據為被告偽造所生,且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並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而前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鼎邦公司、代表人楊峻汶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⒊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扣 案之現金14,000元為其粗工工作所得,與詐欺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9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從證明扣案現金與詐欺犯行有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且上開面交款項為假鈔,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8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尚非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姓名:賴建智) 1張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日期:114年1月10日、金額:60萬元) 1張 3 Vivo 手機 (型號:V23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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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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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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