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江偉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偉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2 之住家樓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有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借款,對方說要幫我增加帳戶信用才能借錢,我是因急需用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3樓之2之住家樓下,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椿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華南銀行林育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江偉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面交取款現場照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廖茂椿與暱稱「精誠官方客服」、「若若曦」、「邱沁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販賣安裝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即交付給他人使用,被告亦供稱僅告知銀行行員說是自己要使用的等語(偵卷第258頁),則被告並未誠實告知行員本案帳戶並非自 己使用,反而刻意隱瞞要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與常情有違,其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供稱其因積欠銀行貸款債務急需用錢,是透過簡訊得知貸款訊息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據被告提出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5至50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對方之相關個人資料或公司資訊均不知悉,且已知其無法再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款後,即隨意透過簡訊知悉對方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欲辦理貸款,但實際上完全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當應確知申辦之機構相關資料不符,不合常理之處甚明。被告亦供稱對方說要去做金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57頁),然美化帳戶係就其在 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甚至係以不實之金流紀錄欲作為詐欺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之用,實與上述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當有可疑之處。 (四)依被告於與對方之對話中,全然未提及要辦理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金額、期限等重要內容,雙方並未就此討論或磋商相關條件,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反而僅見對方不斷要求被告要提供帳戶並申辦線上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核與一般申辦貸款均會先確認上開重要內容之情完全不符,被告亦未為任何瞭解或查證,雙方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礎,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對方,甚至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亦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7至24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行為。被告辯稱僅是為申辦貸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五)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甚至配合辦理申辦約定轉帳,致使詐騙集團得以將高額之詐欺款項轉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或仍有管領權限,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廖茂樁 (提告) 112年2月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9時5分許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案件移送併辦) 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 180萬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 100萬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