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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伍雅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先擔任人頭公司「坦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坦譽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璋迪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40至14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蕭艷秋部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達香蘭部分見偵卷第101至102頁,黃于馨部分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APP 畫面擷圖等資料(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5頁、第31頁、第38頁、第39頁、第46頁、第50至51頁 、第55至57頁 、第60至96頁、第100頁 、第103至106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坦譽公司之負責人後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坦譽公司使用,應認被告先後申辦2帳戶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該案於114 年3 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繫屬時間在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

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持以收受並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藉由坦譽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⒊被告另於同一時期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資料與案外人「楊崇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主觀上預見另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上述,且在預見匯入另案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楊崇正」,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以及另案帳戶資料,然嗣另行起意就如提領另案帳戶內之贓款犯行,係基於與「楊崇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且被告提領另案帳戶內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即「楊崇正」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與其另案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辯護人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金額非低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蕭艷秋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 10時27分 71萬8,597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2 告訴人 達香蘭 假檢警 112年12月26日11時27分     198萬5,000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3 告訴人 黃于馨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0時27分 300萬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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