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雲
- 指定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月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一)犯罪事實第13行記載「『外務部-代儲專員』工作證」應補充更正為「『外務部-代儲專員』、『姓名-陳月芸』之工作證」、第14至15行記載「董事長『李仁政』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為「董事長『李仁政』偽造印文、經辦人『陳月芸』偽造簽名之收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75、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沈世華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108萬2,761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林浩宇」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下稱偵卷】63頁反面、院卷第75、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108萬2,761元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68歲高齡謀職不易、係低收入戶(見院卷第37至4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海報、清潔工等臨時工、月入約7仟至8仟元、月領低收入戶補助8仟元、國民年金3仟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取款使用,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陳月芸、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0191) 見偵卷第19、26頁 2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新臺幣1,082,761元) 見偵卷第19、26頁 3 VIVO V2111 手機壹支 (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19頁、26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
稱「劉育」、「林浩宇」、「王士凱」等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
8月間,對沈世華佯稱投資「百德」公司即可獲利,並於114
年2月16日,向沈世華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2,761
元,惟沈世華因前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150萬元而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
之咖啡店內,面交款項108萬2,761元。陳月雲隨即依「劉育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工作證,及載有「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仁政」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予
沈世華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1張、手機1支、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沈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經詐騙後陸續交付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08萬2,761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經「林浩宇」、「王士凱」、「劉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劉育」、「林浩宇」、「王士凱」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機
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