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陳盈如
- 被告謝宗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宗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柏佑(Telegram暱稱「柏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OP」、「奧迪-RS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宗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以面交款項之1%為報酬;謝宗益與林柏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雅雯」、「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向蕭佳稜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蕭佳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謝宗益有參與)。嗣蕭佳稜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50萬元,「奧迪-RS6」遂透過Telegram指示謝宗益於114年2月初至宜蘭縣某處印章店偽刻「李文榮」之印章,再於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李文榮』」工作 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之印文)檔案予謝宗益,指示謝宗益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再蓋印「李文榮」之印章、偽簽「李文榮」之署名於存款憑證上,後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運門市。嗣謝宗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 蕭佳稜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1張予蕭佳稜而行使之,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謝宗益手機1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謝宗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蕭佳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佳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19 頁、20-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頁、33頁、34頁、35-44頁、88-93頁、106-112頁、本院卷第61頁、63頁、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柏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 「OP」、「奧迪-RS6」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兼衡被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承擔較容易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層級較低,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李文榮」之印章1枚、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 等所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因為被警方當場逮捕,未取得犯罪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然尚未得手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間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 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22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時,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5-19頁、20-21頁),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為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李文榮』」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李文榮」私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文榮」署押1枚 3 偽造之「李文榮」印章 1枚 4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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