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瑞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楊瑞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瑞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成本案帳戶)予「陳文慶」使用,再由「陳文慶」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珈蒂,致林珈蒂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載之帳戶內,再由「陳文慶」分別以「轉匯第二層時間、金額與帳戶」、「轉匯第三層時間、金額與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嗣楊瑞均並依「陳文慶」之指示,以如「提領時間與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提出,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公園將該等款項交付「陳文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43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告訴人林珈蒂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遭被告提領,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陳文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慶」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領取林珈蒂受詐欺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陳文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第二層時間、金額與帳戶 轉匯第三層時間、金額與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林珈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 以暱稱「陳舒錡」等名義與林珈蒂聯繫,佯稱利用操作、儲值天麗生技國際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致林珈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 57萬9,281元 盧正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轉帳3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已扣除) 2.111年3月28日10時21分許轉帳34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 111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轉帳45萬122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提領45萬元 111年3月29日9時6分許 30萬元 盧正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8分許轉帳3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5元已扣除) 111年3月29日9時13分許轉帳29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1分許提領29萬元 附表2: 證據資料 1.林珈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399號卷第47至49頁) 2.林珈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字第20399號卷第91至101頁) 3.盧正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20399號卷第159至175頁) 4.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20399號卷第107至132頁) 5.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20399號卷第143至156頁) 6.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20399號卷第133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