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王筱維
- 當事人謝承洋(原名:謝書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原名:謝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楊鴻遠」、「陳詩琪」、「K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先後由「楊鴻遠」、「陳詩琪」、「K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向乙○○佯稱:可以透過KNN.XT平台 以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 0萬元、10萬元予由「陳詩琪」介紹前來,自稱幣商之丙○○ ,並經丙○○分別以錢包地址TVK29xXhPUiHVVoBsq2Wi2D6MnMe 4FoBTt(下稱被告錢包一)、TBEbx5hTZMboPAWqQ34NqyzD8wsrHVGE5N(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相應數量之泰達幣(USDT)至乙○○錢包內後,復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KNN. XT平台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TKTvNjpLFsdsyGpGPNCzvX5zjAJpWamKxR(下稱平台錢包)。嗣乙○○申請領取獲利遭阻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 30萬元、10萬元後,分別自前揭被告錢包一、錢包二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有存一些錢跟我朋友「小白」買虛擬貨幣,後來賠錢就想趕快賣掉,我沒有共同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112年3月間起,因遭「楊鴻遠」、「陳詩琪」、「K 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遭詐取財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159至161頁),並有LINE群組「股市一點...A8(錢袋符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4頁) 、告訴人與「楊鴻遠」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與「K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74頁)、「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 區(台灣)交易服務所」公告(見偵卷第74頁)、「KNN.XT」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Unknown」(楊鴻遠老師)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告訴人與「陳詩琪」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67至176頁)、告訴人與「K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間對話紀 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與「KNNEX客戶 經理-黃明軒」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9至211頁)、告訴人與「陳詩琪」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至231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10萬元後,自上開被告錢包一、錢包二內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內乙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 、99至102;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述一致(見偵卷第23至28、159至161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份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告訴人錢包地址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65頁)、告訴人與「DROA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6頁)、告訴人與「DROA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與「DROA認證幣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1至245頁)存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㈡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卷附告訴人與「陳詩琪」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至231頁)可知,被告即「DROA認證幣商」之聯繫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陳詩琪」主動介紹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又「陳詩琪」於對話中指示告訴人向「DROA認證幣商」即被告表示「聯絡的時候就說是在OKX上看到的喔,有優惠呢」等語(見偵卷 第225、226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惟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再陳稱其僅有在LINE頁面刊登廣告(詳下述),是「陳詩琪」實無可能係在「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上看到被告即「DROA認證幣商」之聯繫方式,始提供予告訴人,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密切配合之關係。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35至153頁)可知,被告使用之被告錢包一、錢包二內虛擬貨幣最大來源錢包地址均為TVp8efdL7hjzLGFPrF9jJqZ5y4UvG5PZJe(下稱共同USDT來源錢包),而該共同USDT來源錢包亦曾轉入「陳詩琪」介紹予告訴人之另一「不詳幣商」即「恆順商行」所用錢包共20萬9,990USDT,且以與告訴人本案幣 流情形相同之「被告所用錢包一、錢包二轉出USDT」、「由平台錢包提供轉出USDT所需之TRX」、「轉出USDT至平台錢 包」等條件分析被告所用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向,被告錢包一轉出之USDT中,竟有高達83.4%之支出均以上開方式流向平台錢包,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欺集團詐術中用以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手法之一環。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虛擬貨幣來源、曾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更換錢包之原因等,曾為以下之陳述: ①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先稱:我是個人幣商,做沒幾天,我只有一個錢包地址,地址我沒有去記,我前後兩次與告訴人交易所用的錢包都是一樣的等語;嗣經警方告知被告其兩次與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不同時又改稱:其一支手機有一個錢包地址,其有轉移到另一支手機,不知道為何錢包地址會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②於112年9月21日另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是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幣值漲價後我想要脫手,所以才開始賣幣,大約做1個多月,主要都是LINE上的廣告;我多久購買一次虛擬 貨幣不一定,都是向朋友買,也不會去記錢包內有多少虛擬貨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8、39頁)。 ③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買賣虛擬貨幣的資金是之前 工作存的,賣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向網路上買家買的,我是做場外交易購入虛擬貨幣,但我沒辦法提供賣家的個人資訊及錢包地址;我是在官方LINE刊登廣告,帳號暱稱是「個人幣商」;我有兩個錢包地址是因為我第一支手機壞掉,只能辦第二個錢包,有可能是在這兩交易中間摔壞的,我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交易所低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④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錢包一、錢包二都是我使用,在本案期間想要投資有買USDT,後來想要賣掉,所以從事本案交易,購幣之資金來源是我上班的薪水,月薪6至7萬元,存款30至40萬元,家裡人也會資助每月2萬 元;然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依被告錢包一、錢包二之交易量,其投入虛擬貨幣之資金可能超過600萬元後,被告旋改稱: 那時候我是跟朋友借錢包地址來轉出本案賣給告訴人的USDT,朋友後來入監了,我也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USDT來源是我叫借我錢包的朋友幫我購買,購幣款項我是給他現金,我沒有自己跟上游買過幣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5頁)。 ⑤於113年9月19日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平常是在LINE官方網站刊登廣告,內容為買賣泰達幣,買家會私訊我,雙方確認可以就約面交;我平日沒有記帳以什麼價格購入泰達幣,因為都起起伏伏的,使用的交易平台我要看APP的圖片,APP帳密我也不記得,我的泰達幣是跟綽號「小白」的朋友買的,購買泰達幣的資金是我的存款;我只是用手機登入密碼,不知道私鑰跟助記詞,我都是跟別人買泰達幣,再比我自己買的價錢多一點轉賣;我不知道泰達幣行情,我就是賣比我買的貴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95至299頁)。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虛擬貨幣是跟我朋友「小白」買的,我當時有存一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多少我忘記了,我總共有兩個虛擬貨幣錢包,之前因為槍砲案件被抓,手機被扣走,所以才換錢包,我是自己經營,沒有跟別人一起做,錢包我是請別人幫我辦的,我不會辦錢包,我是因為已經有虛擬貨幣,想賣掉才發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55頁)。 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營個人幣商虛擬貨幣的買賣方式、如何購幣、賣幣、獲利方式等,我都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88頁)。 ⒉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僅使用一個或曾使用兩個虛擬貨幣錢包從事交易、更換錢包之原因為手機故障或手機因其他案件遭扣押、購入虛擬貨幣方式為自行購入或透過朋友購入、所用之錢包為其所有或向他人借用等關於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過程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多有不一,且有因受質疑旋即改變說詞之情,已難認屬真實。被告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獲利方式,就虛擬貨幣錢包申辦方式、可實質掌握錢包之私鑰、助記詞等均不知悉,甚至連自稱經營之幣商LINE帳號暱稱均無法正確說出,更難認其所稱於案發期間曾獨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情節屬實。 ⒊依前引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錢包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其內剩餘之TRX(97.2132)均轉出至被告錢包二,被告錢包二立刻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將30TRX轉回至被告錢包一,旋再由被告錢包一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藉上 開TRX將所餘之USDT轉出殆盡(僅餘0.3208USDT)後,即未 再有交易紀錄而停止使用(見偵卷第137、139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錢包一、錢包二於上開時點係同時存在且均可使用,又掌控上開二錢包之人應係有意停止使用被告錢包一、轉而使用被告錢包二始會有如上操作,此情顯與被告辯稱其係因登入被告錢包一之手機遺失或遭扣案致無法使用,其始以另一支手機申辦被告錢包二之情節相悖,被告所辯情形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其獲利模式何在,有如前述,則其所稱經營泰達幣個人幣商乙情,即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固經詐欺集團成員之引介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其所述促成交易之途徑、動機、經過均非實在,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顯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始由擔任等同取款車手分工之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並操作非由其獨力運作之被告錢包一、被告錢包二進行虛擬貨幣移轉,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楊鴻遠」、「陳詩琪」、「KNNEX客戶經理-黃明軒」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兩度交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為40萬元,並由被告實質掌握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屬洗錢標 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處,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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