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施吟蒨
- 當事人洪耀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耀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樟、張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益樟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張麗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玉鑫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女兒洪宜萱跟我說他帳戶被停用,因為公司要匯錢需要帳戶,所以我將系爭帳戶借給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樟(見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珍(見警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見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美(見警卷第73至75頁)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黃益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至42頁)、被害人張麗珍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鄭玉鑫提出之匯款明細、投資群組及投資app畫面、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71頁 )、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投資網站連結、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6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至3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洪宜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及我母親黃淑玲分別借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網路上找到的家庭代工,我跟黃淑玲說是薪資轉帳要用,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一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13,000元,對方說要寄提款卡才可以寄材料給我等語(見偵24605卷二第176至179頁反面),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形(見偵24605卷一第24至253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查系爭帳戶被告係借給其女洪宜萱使用乙情,業經證明如前,衡以被告與洪宜萱為父女關係,屬血緣至親,確有高度信賴關係,且依被告所述洪宜萱係以公司要匯錢需要為由借用系爭帳戶,尚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應難認被告有「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知悉洪宜萱實係將系爭帳戶再交付他人使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洪宜萱就本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益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益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黃益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24分 15萬元 2 張麗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0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張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1分 10萬元 3 鄭玉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0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鄭玉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7時 3萬元 113年1月19日15時43分 8萬元(未遭提領) 4 劉怡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劉怡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16時4分 10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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