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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宇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鄧宇倫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被告鄧宇倫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下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玲」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沈豐益佯稱:至指定APP「立恆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豐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其後,鄧宇倫於113年3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於113年3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巷弄內,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包裹後(其內有IPHONE工作機及偽刻之「鄧文祥」印章1枚,均扣押在前案),再接收「唐老大」所傳送之工作證、收據、保密協議書之QRCODE檔案,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沈豐益約定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沈豐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唐老大」旋指派鄧宇倫前往交易,鄧宇倫並依「唐老大」指示,事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間便利超商將上開接收之QRCODE檔案印列出來,並持偽刻之「鄧文祥」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再於其上偽造「鄧文祥」之署押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與沈豐益見面,鄧宇倫即交付偽造之鄧文祥工作證、載有「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以及載有「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收據予沈豐益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鄧文祥要向沈豐益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沈豐益,其後鄧宇倫依「唐老大」指示將上開20萬元現金扣除報酬2,000元後,剩餘款項198,000元放置至不詳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豐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鄧宇倫(下稱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796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3461號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9-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豐益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正反面、第15-16頁、本院卷第1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卷第1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349號鑑定書(偵卷第18-19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正反面)、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照片(偵卷第26頁上方、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本院卷第8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972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唐老大」,及詐騙告訴人之「劉慧玲」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180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上游成員取走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偽造之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鄧文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唐老大」、「劉慧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鄧文祥」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而偽造「鄧文祥」之印文,且被告將「唐老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並在收據上偽簽「鄧文祥」之署押,而偽造收據、保密協議書上「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之印文、署押,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169、1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20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4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賠償我,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沒有賠償,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所偽造「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鄧文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之IPHONE工作機及偽刻之「鄧文祥」印章1枚,業已扣於前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98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9、180頁),前案業已宣告沒收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8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20萬元,扣除自身報酬後,剩餘款項均已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98,000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被告韓雨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同上 3 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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