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曉明分別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阿藍」(音譯)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曉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6負責依「阿藍」指示列印供詐欺犯 行所用之收款收據,並將其放置在「阿藍」所指定之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收款收據作為擔任車手者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所用,林曉明則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財物,再將該等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A0 6、林曉明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曉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A06(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 行)、「阿藍」、通訊軟體暱稱「Hi」、「Anne 劉玉潔」 、「人間清醒徐文靜」、「國票金投」、「李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ne 劉玉潔」、「國票金投」及「李山」,自112年7月起,向A0 3佯稱:股票投資現金儲值的錢不夠,要補錢進去才能完成申購股票云云,並分別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林曉明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A03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經辦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A03收執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A03收取30萬元,並交付A06依「阿藍」指示所列印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經辦人之印文或簽名)予A03收執,均足生損害於A03及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並均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林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胡欣茹」及「華準客服經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杜金龍」、「胡欣茹」及「華準客服經理」,自112年10月2日起,向林中植佯稱:可以下載華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中植陷於錯誤,而欲儲值20萬元投資款(其他次儲值行為,查無證據與林曉明有關),嗣林曉明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112 年10月16日12時許,前往林中植位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稱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林中植收取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林中植收執,足生損害於林中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將該等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中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曉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62號卷第5-6頁、偵緝字第6079號卷第21-22頁、本院金訴850卷第183-198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A03、林中植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94號 卷第12-13、17-22頁、偵字第12962號卷第7-8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相關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251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交付地點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存簿交易內頁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27-30、34-35、38-51、138、159-162頁、偵字第12962號卷第9-22、24-25頁)。足認被告林曉明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A06部分 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依「阿藍」指示列印收款收據,並將 其放置在「阿藍」所指定之地點,亦對於因此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酒店喝酒,遇到「阿藍」,「阿藍」要我幫他列印文件,我就幫他列印類似收據的東西,列印完後,「阿藍」要我等人來拿,但我不想等,就依「阿藍」指示放在公園某處後離開,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A06有依「阿藍」指示列印收款收據,並將其放置在「阿 藍」所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850號卷第54-55、104-105頁) ,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 式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A等情,未見被告A06爭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94號卷 第12-13、17-22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相關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251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交付地點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27-30、34-35、38-51、138、159-162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阿藍」給我1支手 機,要我去便利商店列印,我依照「阿藍」指示列印收據,列印很多份、很多張,「阿藍」本來叫我等人過來拿該等收據,但我不要,「阿藍」就要我放旁邊公園,我就放在大安區的某個公園桌子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850號卷第54-55、185、104-105頁)。又告訴人A03於112年11月22日自 A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251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27-30頁)。又另案告訴人張碧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因而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投資款項1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卷第76-78頁、偵字第6490號卷第11、20-24頁)。又另案告訴人楊坤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案告訴人蔡珮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因而於112年10月16日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偽造之「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2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另案告訴人陳世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因而於112 年10月23日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偽造之「福勝證券」現金憑證收據上,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564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綜上等情,堪認被告A06依「阿藍 」指示,列印出多份不同投資、證券公司之收款收據。復依本案告訴人A03所提出、驗得有被告A06指紋之現儲憑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起訴書,被告A06依「阿藍」指 示所列印出多份不同投資、證券公司之收款收據,該等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本案告訴人A03、前揭其他各案遭詐欺之告訴人,以取信於本案告 訴人A03及各案之被害人。參酌本案及前揭各案中,被告所 列印之收款收據,嗣由A、各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各告訴人 之日期時間不同,且有相距1月餘者,併衡酌紙張文件有極 易因撕、剪、吸水而毀損、易沾有汙漬之特性,又現今印表機價格非高、取得容易,遍布各地之各便利商店或影像輸出商家均有列印文件服務,即時取得列印文件極為便利,故一般人通常係在有需要使用文件之當下或近日始會將文件列印出之常情,被告應係分次分日依「阿藍」指示列印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收款收據,以供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予各告訴人使用。且觀諸本案及上開各案中,被告A06所列印出收款收據 之公司名稱有以「國票證券」名義為之者,亦有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名義為之者,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得以何公司名義成功詐得各告訴人之信任,並使各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之時間不定,難以預測(且倘案件業遭檢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刑罰,詐欺集團極有可能即捨棄以該投資證券公司名義詐欺他人,否則將存有他人易自網路上查得相關判決而不容易受騙之風險)。既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知其何時需要以何種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款收據,而紙張文件又存有易毀損沾污特性,現今即時取得列印之文件復如此便利,詐欺集團實無一次列印、取得多份、多張取款憑證收據備用之必要,益徵被告A06 係分次分日依「阿藍」指示列印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收款收據,以供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予各告訴人使用。被告A06於本 案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偶遇「阿藍」,無法推拒「阿藍」要求,始一次同時依「阿藍」指示列印多份、多張收據云云,並無可採。據此,本案驗得被告A06指紋之現儲憑證收據既係 在112年11月22日由A交予告訴人A03收執,則被告A06應係在 112年11月22日當日或前幾日,始依「阿藍」指示列印出該 現儲憑證收據。 ⒊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向遭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手段,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一般具通常常識、生活經驗者均已知之甚詳。依被告A06之年紀、社會經歷(見少連偵卷第9頁),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A06對於上開以投資獲利方式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手段既已知悉,仍在不知「阿藍」之職業為何之情下(見本院金訴850卷第195頁),分次分日依「阿藍」指示列印出多份、目的在證明已交付投資款項予投資證券公司之不同投資、證券公司之收款收據,足認被告A06係於明知 列印該等收款收據之目的係用於詐欺、洗錢相關犯行下,仍依「阿藍」之指示列印出該等收款收據,並將該等收款收據置於「阿藍」所指示之地點,以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藍」原要求其將該等 收款憑證交付予「阿藍」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850號 卷第104頁),可見被告A06清楚知悉涉及詐欺、洗錢犯行者 ,除自己與「阿藍」外,尚有他人參與,且層層分工甚密,則被告A06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藍」、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A06主觀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阿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當日或前幾日,依「阿藍」指 示列印出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之現儲憑證收據,使A得以取得該現儲憑證後,在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交付該現儲憑證予告訴人A03,以取信告訴人A 03,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A06所為,自已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A06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曉 明、A06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阿藍」指示列印供 詐欺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並將其放置在「阿藍」所指定之地點,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用。又告訴人A03遭「Ann e 劉玉潔」、「人間清醒徐文靜」、「國票金投」、「李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國票證券」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 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或代表人之印文、「黃建鴻」、「林曉明」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曉明、A06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分別與「阿藍」、「Hi」、「Anne 劉玉潔」、「人間清 醒徐文靜」、「國票金投」、「李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曉明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杜金龍」、「胡欣茹」及「華準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曉明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曉明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犯行,固認被告A06係以擔 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A03取得遭詐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然此節為被告A 06所否認(僅坦認依「阿藍」指示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現儲憑證,因此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卷內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驗得被告A06之指紋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A06曾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得 遭詐欺款項,而本院又無法排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 證係因被告A06坦承之犯行,因此驗得被告A06之指紋,是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A06係以起訴書所載擔任面交車手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又被告A06係以依「阿藍」指示列印供詐欺 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並將其放置在「阿藍」所指定之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收款收據作為擔任車手者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所用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A06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手段所涉犯行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所涉犯行均屬同一犯罪,僅手段不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明、A06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列印收款收據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氾濫,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曉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6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林 曉明、A06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 訴人A03、林中植各別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林曉明、A06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850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曉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告訴人A03所提出之112 年10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 見少連偵卷第140頁),未扣案之112年10月16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分別為供被告林曉明、A06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就其另案在高雄遭羈押前給予2,000至3,000元報酬,之後其就在高雄當車手被收押,本案詐欺集團即未再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853號卷第62頁) ,而被告林曉明係在112年10月26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 警當場逮捕,於112年10月27日遭橋頭地院羈押,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可查。是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林曉明所為112年10月27 日前之詐欺犯行,有給予2,000至3,000元之報酬,應認被告林曉明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犯行、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為2,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經被告林曉明繳回,自 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A03 112年10月2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紀念碑前 50萬元 林曉明 2 112年11月22日11時許 30萬元 A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3 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16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