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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榆富

  • 當事人
    陳冠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5、495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偽造之「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陳冠銘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李佩怡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儲值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另一方面,陳冠銘則於113年8月24日約定時間稍早,依「新光銀行」以Telegram(「承01」群組,下同)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 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於其內) 、「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各1張,並由陳冠銘持 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昱承」印章1顆( 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黃昱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 於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各1張後,依約 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自稱係「黃昱承」,向依約前來之李佩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李佩怡,並收取李佩怡交付之投資款項211萬元現金,其後再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附近巷弄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昱承」及李佩怡。②嗣李佩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再度與李佩怡聯繫,李佩怡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再交付50 萬元儲值投資款項。陳冠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再由「新光銀行」於113年9月5日20時57分前稍 早,以Telegram指示陳冠銘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於其內)、「華盛國際」之「黃昱承 」工作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各1張(過程中並誤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由陳冠銘持前開偽刻之「黃昱承」印章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黃昱 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屬特 種文書之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5日20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度自稱係「黃昱承」,向依約 前來之李佩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李佩怡,而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昱承」及李佩怡。嗣陳冠銘收取李佩怡交付之50萬元假鈔(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先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於 113年7月12日13時許,向陳羽晴佯稱:可透過AI軟體雲智友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羽晴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12 時45分許,陸續匯款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部分尚乏事證與陳冠銘有關),陳羽晴後續察覺有異,藉口出金後會再大額儲值,先使本案詐欺集團匯回該10萬元款項,再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再度與陳羽晴聯繫,陳羽晴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交付200萬元儲值投資款項。另一方面,陳冠銘則於113年9月3日14時35分前稍早,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依「新光銀行」以Telegram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 案,而以彩色列印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已以彩色列印偽造企業名 稱:「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黃正忠」印文各1枚於其內)、「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昱承」工作證2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並由 陳冠銘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昱承」印章1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印台1個(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另以書寫 之方式偽造「黃昱承」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 之存入憑條1張、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9月3 日14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3之1號,自稱係「黃昱承」,向依約前來之陳羽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羽晴,而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黃昱承」及陳羽晴。嗣陳冠銘收取陳羽晴交付之200萬元款項( 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含真鈔及假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二、案經陳羽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5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9、77至81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24、77、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偵卷二第25至35頁)、陳羽晴(偵卷一第21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而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佩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漏未記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關於詐欺及洗錢部分,漏未記載係構成未遂罪名,然起訴事實亦已載明未遂情節,且既未遂與否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外,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該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行更正之,並就上開各該罪名予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 李佩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 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李佩怡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首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復未自動繳交,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查無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多次詐取或擬詐取並移轉各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其於113年9月3日為警查獲兩日後 ,旋再犯下次犯行,更不宜輕縱。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被告對各告訴人取得或擬取得之詐欺金額、被告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於113年8月24日偽造之「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4、81頁、偵卷二第16、17、79、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於第1次即113年8月24日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取款行為後,曾 獲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之第2次即11 3年9月5日之取款行為,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為警方 當場查獲,復無事證認其已獲報酬,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物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尚乏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其他證據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李佩怡 事實欄一、㈠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7、39、57至62頁)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告訴人陳羽晴 事實欄一、㈡ 刑案現場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承01」群組之對話紀錄、員警112年9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一第45至63頁)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昱承」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偽造之特種文書,為犯行過程中誤印,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盛國際」之「黃昱承」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黃昱承」印章1顆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偽造之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內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黃昱承」楷體印文各1枚,另有「黃昱承」簽名1枚。  5 千元假鈔5綑 .告訴人李佩怡及警方所有,於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中假意交付被告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李佩怡。另有千元真鈔2張亦已發還告訴人李佩怡,未經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新臺幣8,400元現金 .被告所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千元鈔8張,百元鈔4張。 7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8 新臺幣195萬元假鈔、5萬元現金真鈔 .告訴人陳羽晴及警方所有,於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中假意交付被告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陳羽晴。 9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偽造之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內蓋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篆體印文、「黃昱承」楷體印文各1枚。 10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昱承」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偽造之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黃昱承」印章1顆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台1個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 .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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