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連雅婷、沈威宏、陳志峯
- 被告游智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36分前某時起,江冠臨自113年11月12日起(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質辛」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江冠臨、游智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3時5分前某時,向藍仲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藍仲恭先前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江冠臨、游智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 月13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游智勲在 旁監控,江冠臨出面向藍仲恭出示附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藍仲恭,並於向藍仲恭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江冠臨、游智勲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仲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藍仲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游智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心情不好在附近徘徊,手機是因為當機才會自動重置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江冠臨為本案面交車手,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詢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財前線學習班」、「張以婕」、「陳靜雯」、「新陳-紫紅」、「靜雯小課堂」、「吳中書」等LINE對話紀錄 、存摺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江冠臨與「質辛」LINE對話紀錄、「江冠臨」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監控車手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還沒接觸到車手時,就看到監控手站在對面人行道朝我的方向看等語(見偵卷第309頁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吳哲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跟詐騙集團約面交,當天我與員警吳冠賢大約在12時50分抵達本案現場,我看到面交門口正對面人行道站一個人,就是本案被告游智勲,他一直朝著面交地點看,他目視範圍沒有離開案發地點範圍,當時雨大到需要撐傘,但他沒有撐傘,13時5分我們另一組同事打電話說有抓到車手江冠臨,同時 我注意到游智勲一直遠離案發地點,速度稍快,與一般人散步速率不同,我與吳冠賢上前對他實施盤查,我有看到他耳朵有戴耳機,正在使用手機,手機裡面正在使用Telegram,他表現驚慌失措,我們經過他的同意,請他交出手機,但他說手機是別人的,他不知道密碼,當時他的手機在我手上,我看到他的手機自動重置,我們後來有調監視器,發現游智勲當天11時36分就搭計程車至案發地點旁,在面交地點幾乎待了1個半小時,直到面交車手被查獲後,他就迅速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監控面交情形無訛。又被告遭查獲後,曾用以聯繫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警員吳冠賢任職之派出所確認被告是否遭逮捕偵辦乙節,亦據證人吳冠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居住於宜蘭,卻無端前往林口面交地點,並於該處淋雨等候近一個半小時,且遭查獲後手機無端自動重置,更對於遭查獲時之手機係何人交付、當時與何人通話、前往該處之原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為矛盾之供述,在在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並於上開時間參與該犯罪集團,分擔實行為本案之監控車手無訛。是其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鷹架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就詐欺集團派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情形而言,依行為人之整體計畫,需於約定時間至約定現場與被害人接觸、提供偽造資料或以不實說法取信被害人交款、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而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以預定方式離開現場、依指示以特定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中最後階段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既遂。至於前4階段,何者尚屬預備階段,何者已然著手而屬未遂階段,應判斷各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上開洗錢行為與常伴隨之詐欺取財行為,保護法益各不相同,前者須於取得款項後上繳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屬既遂,後者取得款項即屬既遂,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既係在防範及制止特定犯罪所得遭製造斷點而去化與不法行為之聯結,應認面交車手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足以對該罪保護之法益產生立即、直接危害,且唯有其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得依其犯罪計畫離開現場、上繳款項,而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本罪於車手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以免將距離法益侵害尚屬遙遠之前2階段行為,認定已 然著手,而違背未遂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被告雖前往擔任監控車手,並由同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未能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等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江冠臨所有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 同案被告江冠臨所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江冠臨所有(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被告游智勲所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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