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柯以樂

  • 被告
    李易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壕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易壕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呂不.」、「王宗揚(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 性、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翔靖」、「天玉客服」,向王美玲佯稱:可儲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 月28日至114年2月21日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李易 壕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王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以相同詐術欲詐騙王美玲,而與王美玲相約於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李易壕 遂受「呂不.」、「王宗揚(新)」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 收款單據憑證上「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位簽名並蓋 用「李易壕」印文各1枚後,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 配戴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向王美玲收取現金20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王美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王美玲,惟於王美玲將款項交付李易壕之際,李易壕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200萬元業已返還 王美玲),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易 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6、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郭翔靖」LINE個人頁面、與「天玉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不.」、「王宗揚(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呂不.」、「王宗揚(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11日新北檢永怡114偵15681字第114904303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如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6、65、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其交通費、住宿費均係自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有難以追查之危險,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有受阻之虞,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可能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4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有扣案手機照片及其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及印章,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⑴「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位有李易壕之簽名、印文各1枚;「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欄位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1枚;「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位有「黃學藤」印文1枚;「專業負責人章」欄位則有「張凱偉」印文1枚。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天玉公司工作證1張(財務部門專員李易壕)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李易壕」印章1顆 ⑴被告蓋用於編號1收款單據憑證上之印章,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Samsung S23 Ultra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用以聯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 Note 20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