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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碩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安、余碩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前,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
    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
    隆」、「李宜綸」(交友軟體TINDER則暱稱為「Lee李」)
    、「林嘉倩」、「弘逸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忍者國際-贏政」、「叫車多元服務」、「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怡安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余碩擔任負
    責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於113年10月間,「林嘉倩」、
    「弘逸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洧玲佯稱:可儲
    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
    3日9時54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怡安、余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
    本件起訴範圍)。陳怡安、余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張洧玲行詐,惟張洧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
    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陳怡安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列印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工作證、
    現金收據單(印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陳怡安
    再按捺自己姓名之印文)後,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抵達上址
    ,余碩亦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當日現場監控陳怡安及
    把風,嗣陳怡安向張洧玲提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單以向其收取50萬元(由警方事先準備假鈔50萬元供張洧玲
    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冠
    群,陳怡安、余碩旋先後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
    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怡安、余碩(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
    分則各稱其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余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洧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怡安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GOOGLE
    MAP頁面擷圖、LINE群組暱稱「股市外派」之成員清單頁面
    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外派」群組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余碩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相簿照片,以及被告
    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62、63-65、87-93
    、95-110、111-114、127-139、195、196頁),堪認被告余
    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
 ㈡被告陳怡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安固不否認其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
    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等人之
    指示,列印弘逸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再持之於113
    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向被害人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我
    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
    理王俊隆」、「李宜綸」聯繫是為了求職,過程也都正常,
    因此我不認為這是一個犯罪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
    王俊隆」、「李宜綸」刻意營造正派公司之假象,被告陳怡
    安在此過程中認真填載履歷,提供真實身分證件與對方,並
    使用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印文再交予被害人,不能排除被
    告陳怡安於行為時誤信其行為合法,難認被告陳怡安主觀上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等語。
 ⒉經查:
 ⑴「林嘉倩」、「弘逸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0月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
    1月13日9時54分許,交付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被告陳怡安
    則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
    經理王俊隆」、「李宜綸」等人之指示,事前列印弘逸公司
    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再持之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
    ,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為被告陳怡安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中所不爭,並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現金
    收據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怡安扣案手機中之
    手機頁面、GOOGLEMAP頁面擷圖、LINE群組暱稱「股市外派
    」之成員清單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外派」
    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31-37、39-62、63-65、87-93、95-110、111-
    114、127-139、195、1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⑶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
    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
    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
    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
    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
    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
    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
    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
    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
    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
    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
    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
    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
    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
    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
    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
    ,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
    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
    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
    罪所得。
 ⑷查被告陳怡安係87年次生,行為時已滿25歲,具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且據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供稱:曾
    從事過餐飲業,也作過瓦斯行行政總務,有線上面試的經驗
    ,曾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刊登,就打電話去詢問,是一間工廠
    ,有去現場看過,確認工廠確實存在,隔天就約面試,但面
    試期間對方要求捐錢,便藉故離開,另外也有在臉書面試工
    作,但聊過後覺得不是理想的工作就沒有去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求職方面並非毫無經驗且判斷能
    力薄弱人,甚至會主動確認招募員工之單位或公司是否確實
    存在,並了解實際工作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就職。然觀諸被
    告陳怡安與「李宜綸」間,以及「股市外派」群組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招募員工之公司名稱或公司地址,
    亦未進行線上面試之相關對話訊息,則被告陳怡安本案應徵
    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用實體廣告或徵
    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之情形大相逕庭
    ,被告陳怡安對於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該公司是否
    確實存在、公司上司之真實身分、面貌亦一無所知,也未曾
    核實確認,此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甚至與被告陳怡安過往
    求職之經驗有別,被告陳怡安對此豈有不生疑之理。
 ⑸固然被告陳怡安係因「李宜綸」之介紹,進而應徵工作,然
    被告陳怡安與「李宜綸」僅為網路交友軟體「TINDER」所認
    識不到3日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擷圖編號37右圖顯示「
    你在2024/11/23和LEE李配對成功」),相互未曾見過面,
    且「李宜綸」對於被告陳怡安之學經歷、家庭背景、誠實信
    用與否都毫不知悉之情況下,殊有可能初次介紹工作即係涉
    及大筆款項之收款業務,遑論「人事經理-王重元」、「外
    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與被告陳怡安間除
    安排工作外更無其他互動、聯繫,難認渠等有進行充分審核
    而可確保被告陳怡安之誠信,然渠等竟仍甘冒款項遭被告陳
    怡安侵吞之風險,委託無特別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怡安收取鉅
    款,實悖於常理。
 ⑹再者,「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
    市經理王俊隆」所屬公司倘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業,於收取
    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
    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
    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陳怡安所稱收款之工作,實難認
    有何存在必要。
 ⑺此外,被告陳怡安所持向本案被害人提示之弘逸公司工作證
    及現金收據單,係「股市經理王俊隆」傳送QR-Code供被告
    陳怡安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竟非由弘逸公司實體核發、
    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陳怡安,顯異於商業慣例,矧
    又被告陳怡安未於弘逸公司任職,非弘逸公司員工乙節,為
    被告陳怡安自陳不諱(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怡安應
    知悉其係列印不實之工作證與現金收據單,並可察知收款工
    作有異之處。
 ⑻綜上,被告陳怡安依其工作經驗,自不難察覺其所應徵之公
    司即工作內容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陳怡安就其持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
    告陳怡安對自己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
    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陳怡安既可得
    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
    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
    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陳怡安自
    有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
    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陳怡安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倘被告陳怡安未為前揭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本案詐欺
    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陳怡安的行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被告陳怡安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
    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人事經理-
    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
    「李宜綸」、「忍者國際-贏政」、「叫車多元服務」、「
    明」、「林嘉倩」、「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成立,又有如
    施用詐術、取款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款獲利,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
    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
    ,而被告陳怡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上開犯行,是被告陳怡安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
    認定。
 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人事經理-王重元」、「外
    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刻意
    營造正派公司之假象欺騙等語,然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於113年11月25日「股市外派」群組內有人傳訊
    息給我,要我準備好工作物品,並要我把對話刪除,我就在
    刪除前先螢幕錄影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45頁
    ),顯見被告於「股市外派」群組內人員要求其刪除訊息時
    ,已對工作內容起疑,方將全部對話紀錄備份後再刪除,以
    保未來查證所需,輔以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面交前,數度向
    「李宜綸」表示:「你有去搜尋過這家公司嗎?」、「這也
    搞得太神秘」、「他們(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
    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都不一次說清楚」
    、「這公司神神秘秘的」等情(見偵卷第56頁),更加顯示
    被告陳怡安在與被害人面交前,仍對公司之性質及被指派之
    工作抱持懷疑,並希望「李宜綸」可以說明,在在足徵被告
    陳怡安並非抱持完全信賴「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
    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之態度,
    自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陳怡安行為時仍屬受騙之態樣不符
    。則被告陳怡安既非對上開人等完全信賴,卻仍繼續配合其
    等所指示列印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及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
    堪認被告陳怡安並非不能以前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不明確
    ,招募員工方式不合理等跡象,合理懷疑其向被害人取款之
    行為,恐涉及不法,但被告陳怡安仍執意為之,自與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之情況相符,故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
    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
    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
    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
    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指示我要在11
    月26日早上9點半先到新北市新莊區的某地址,後來又改成
    要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對方還沒有講到收款後要把錢交給誰,但我全程依指示,
    我收取款項後對方還要我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是被告陳怡安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
    」、「股市經理王俊隆」之指示至現場與被害人進行交涉後
    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款項始與被害
    人接觸,且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
    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被害人未即時察覺遭
    詐騙,一經被告陳怡安與其接觸,被害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
    項交付,因此被告陳怡安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
    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陳怡安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至明。
 ㈡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183至184頁),是被告2人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陳怡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
    」、「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
    綸」之人之指示,於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郭冠群」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
    、「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忍者國際-贏政」
    、「叫車多元服務」、「明」、「林嘉倩」、「弘逸營業員
    」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
    被害人因發覺有異在前,而配合警方調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2人,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余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余碩所
    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余碩於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
    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余碩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陳怡安自始否認犯行,而被告余碩起訴後始坦承犯
    行,並衡以被告2人均有和解意願,但因被害人未受損害,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中下、被告余碩犯
    後態度普通,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余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余碩前於109年間曾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但因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
    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而獲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193頁),是被告余碩歷經前開案件
    之偵查程序,自應避免接觸或進行一切攸關詐欺集團所可能
    之活動,然被告余碩就本次犯行,乃係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手,且從其與「忍者國際-贏政」、「朝」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余碩
    此前已多次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監控工作,是難以期待被告余
    碩本件若獲緩刑之寬典,可收警惕或自新之效,復加之被告
    余碩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安自承係持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
    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由其
    手機內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5至110頁),係被告余碩
    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雖為被告
    余碩所有,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編號3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
    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為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取得報酬,故應無本案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怡安」工作證2張 扣案  3 現金收據單1張 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4 刻有「陳怡安」名字之木頭便章1顆 扣案  5 iPhone SE手機1支 (無SIM卡) 扣案  6 三星 Galaxy S8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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