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 被告陳怡安、余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碩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安、余碩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交友軟體TINDER則暱稱為「Lee李」) 、「林嘉倩」、「弘逸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國際-贏政」、「叫車多元服務」、「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安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余碩擔任負責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於113年10月間,「林嘉倩」、 「弘逸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洧玲佯稱:可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怡安、余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怡安、余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張洧玲行詐,惟張洧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陳怡安依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印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陳怡安 再按捺自己姓名之印文)後,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抵達上址,余碩亦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當日現場監控陳怡安及把風,嗣陳怡安向張洧玲提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以向其收取50萬元(由警方事先準備假鈔50萬元供張洧玲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冠群,陳怡安、余碩旋先後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怡安、余碩(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 分則各稱其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余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張洧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怡安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GOOGLEMAP頁面擷圖、LINE群組暱稱「股市外派」之成員清單頁面 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外派」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余碩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相簿照片,以及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62、63-65、87-93、95-110、111-114、127-139、195、196頁),堪認被告余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怡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安固不否認其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 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等人之 指示,列印弘逸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再持之於113 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向被害人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我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聯繫是為了求職,過程也都正常,因此我不認為這是一個犯罪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刻意營造正派公司之假象,被告陳怡安在此過程中認真填載履歷,提供真實身分證件與對方,並使用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印文再交予被害人,不能排除被告陳怡安於行為時誤信其行為合法,難認被告陳怡安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⒉經查: ⑴「林嘉倩」、「弘逸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0月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交付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被告陳怡安 則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等人之指示,事前列印弘逸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再持之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為被告陳怡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中所不爭,並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陳怡安扣案手機中之手機頁面、GOOGLEMAP頁面擷圖、LINE群組暱稱「股市外派 」之成員清單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股市外派」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37、39-62、63-65、87-93、95-110、111-114、127-139、195、1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⑶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 ⑷查被告陳怡安係87年次生,行為時已滿25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據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供稱:曾從事過餐飲業,也作過瓦斯行行政總務,有線上面試的經驗,曾在網路上看到工作刊登,就打電話去詢問,是一間工廠,有去現場看過,確認工廠確實存在,隔天就約面試,但面試期間對方要求捐錢,便藉故離開,另外也有在臉書面試工作,但聊過後覺得不是理想的工作就沒有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求職方面並非毫無經驗且判斷能 力薄弱人,甚至會主動確認招募員工之單位或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了解實際工作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就職。然觀諸被告陳怡安與「李宜綸」間,以及「股市外派」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招募員工之公司名稱或公司地址,亦未進行線上面試之相關對話訊息,則被告陳怡安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陳怡安對於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上司之真實身分、面貌亦一無所知,也未曾核實確認,此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甚至與被告陳怡安過往求職之經驗有別,被告陳怡安對此豈有不生疑之理。 ⑸固然被告陳怡安係因「李宜綸」之介紹,進而應徵工作,然被告陳怡安與「李宜綸」僅為網路交友軟體「TINDER」所認識不到3日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擷圖編號37右圖顯示「 你在2024/11/23和LEE李配對成功」),相互未曾見過面, 且「李宜綸」對於被告陳怡安之學經歷、家庭背景、誠實信用與否都毫不知悉之情況下,殊有可能初次介紹工作即係涉及大筆款項之收款業務,遑論「人事經理-王重元」、「外 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與被告陳怡安間除 安排工作外更無其他互動、聯繫,難認渠等有進行充分審核而可確保被告陳怡安之誠信,然渠等竟仍甘冒款項遭被告陳怡安侵吞之風險,委託無特別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怡安收取鉅款,實悖於常理。 ⑹再者,「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所屬公司倘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業,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陳怡安所稱收款之工作,實難認有何存在必要。 ⑺此外,被告陳怡安所持向本案被害人提示之弘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係「股市經理王俊隆」傳送QR-Code供被告 陳怡安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竟非由弘逸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陳怡安,顯異於商業慣例,矧又被告陳怡安未於弘逸公司任職,非弘逸公司員工乙節,為被告陳怡安自陳不諱(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怡安應知悉其係列印不實之工作證與現金收據單,並可察知收款工作有異之處。 ⑻綜上,被告陳怡安依其工作經驗,自不難察覺其所應徵之公司即工作內容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陳怡安就其持不實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怡安對自己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陳怡安既可得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陳怡安自有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陳怡安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陳怡安未為前揭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陳怡安的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被告陳怡安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人事經理- 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 「李宜綸」、「忍者國際-贏政」、「叫車多元服務」、「 明」、「林嘉倩」、「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成立,又有如施用詐術、取款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陳怡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陳怡安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人事經理-王重元」、「外 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刻意 營造正派公司之假象欺騙等語,然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於113年11月25日「股市外派」群組內有人傳訊 息給我,要我準備好工作物品,並要我把對話刪除,我就在刪除前先螢幕錄影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45頁 ),顯見被告於「股市外派」群組內人員要求其刪除訊息時,已對工作內容起疑,方將全部對話紀錄備份後再刪除,以保未來查證所需,輔以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面交前,數度向「李宜綸」表示:「你有去搜尋過這家公司嗎?」、「這也搞得太神秘」、「他們(指「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 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都不一次說清楚」 、「這公司神神秘秘的」等情(見偵卷第56頁),更加顯示被告陳怡安在與被害人面交前,仍對公司之性質及被指派之工作抱持懷疑,並希望「李宜綸」可以說明,在在足徵被告陳怡安並非抱持完全信賴「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 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之態度, 自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陳怡安行為時仍屬受騙之態樣不符。則被告陳怡安既非對上開人等完全信賴,卻仍繼續配合其等所指示列印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及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堪認被告陳怡安並非不能以前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不明確,招募員工方式不合理等跡象,合理懷疑其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恐涉及不法,但被告陳怡安仍執意為之,自與前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之情況相符,故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指示我要在11月26日早上9點半先到新北市新莊區的某地址,後來又改成 要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對方還沒有講到收款後要把錢交給誰,但我全程依指示,我收取款項後對方還要我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145頁), 是被告陳怡安依「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之指示至現場與被害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款項始與被害人接觸,且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被害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陳怡安與其接觸,被害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因此被告陳怡安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陳怡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未遂至明。 ㈡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4頁),是被告2人均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陳怡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 」、「外派經理-朱聖宇」、「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 綸」之人之指示,於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郭冠群」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 、「股市經理王俊隆」、「李宜綸」、「忍者國際-贏政」 、「叫車多元服務」、「明」、「林嘉倩」、「弘逸營業員」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 被害人因發覺有異在前,而配合警方調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2人,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余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余碩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余碩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余碩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陳怡安自始否認犯行,而被告余碩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2人均有和解意願,但因被害人未受損害,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中下、被告余碩犯 後態度普通,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余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余碩前於109年間曾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但因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193頁),是被告余碩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自應避免接觸或進行一切攸關詐欺集團所可能之活動,然被告余碩就本次犯行,乃係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且從其與「忍者國際-贏政」、「朝」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余碩 此前已多次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監控工作,是難以期待被告余碩本件若獲緩刑之寬典,可收警惕或自新之效,復加之被告余碩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安自承係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由其 手機內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5至110頁),係被告余碩 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雖為被告 余碩所有,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編號3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為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取得報酬,故應無本案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怡安」工作證2張 扣案 3 現金收據單1張 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4 刻有「陳怡安」名字之木頭便章1顆 扣案 5 iPhone SE手機1支 (無SIM卡) 扣案 6 三星 Galaxy S8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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