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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志峯

  • 當事人
    賴雅瑩江昊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被 告 江昊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事 實 一、賴雅瑩、江昊翎、吳雨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7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孟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雨軒擔任面交車手,賴雅瑩、江昊翎擔任收水角色,賴雅瑩並負責偽造收據交付車手用以取款,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向巖碧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8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巷口,將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付吳雨軒,吳雨軒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巖碧美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交付巖碧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吳雨軒取得上開款項後,賴雅瑩、江昊翎隨即駕車接應吳雨軒,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雅瑩、江昊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巖碧美、證人吳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賴雅瑩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 低,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賴雅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超商店員、房務清潔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母親及小孩同住,被告江昊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雅瑩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江昊翎先前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賴雅瑩自稱高中肄業,被告江昊翎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 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惟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江昊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賴雅瑩、江昊翎分別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1萬元、5000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告訴人收受(金額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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