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上開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以車輛載送同案被告高淑琴(經本院通緝中)前往向告訴人王金鳳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得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故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高淑琴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高淑琴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駕駛自小客車載送高淑琴,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已給付部分款項,但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履行分期賠償之狀況不穩定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面交予同案被告高淑琴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業經同案被告高淑琴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載送同案被告高淑琴之人,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該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淑琴沒有給我過報酬,但她會幫我加油,算是我載她的對價,幫我加一次油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獲財產上利益,亦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高淑琴
林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
87、28988、34854及36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吳佳青」、「
小老頭」、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李健豪(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9號提起
公訴)、陳建良(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31號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淑琴以每月收取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小老頭」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
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向王金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高淑琴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高淑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小老頭」之指示列印「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高淑琴前往向王金鳳收取款項,先載送高淑琴至新北
市永區仁愛公路地下停車場,高淑琴再依「小老頭」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
,由高淑琴假冒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給王金鳳觀看後,王金鳳即交付現
金40萬元給高淑琴,高淑琴則將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王金鳳而為行使,嗣高淑琴再搭
乘林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小老頭」指定之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附近某停車場,由高
淑琴將取得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金鳳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上開「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採得指紋經比對與高淑琴之右食、左
食、左中、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其向告訴人王金鳳收取40萬元後,再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依「小老頭」指示地點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坦承有向被告林志明說過係「小老頭」叫其去取款,被告林志明在搭載其現時場向告訴人王金鳳收款時,被告林志明提及感覺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⒊對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⒈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附近某停車場之事實。 ⒊對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 3 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金鳳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高淑琴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高淑琴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8895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提供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與被告高淑琴相符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沒收:
㈠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
開工作證、收據,再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高淑琴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業由被告高淑琴交付予告訴人王金鳳行使,自非屬被告高
淑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憑證所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永順」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志明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請審酌被告高淑琴收取高額報酬擔任車手,因而造成被害人
鉅額損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志明亦請
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