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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河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河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質辛」、「張國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鳴鴻」、「李春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以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國煒」結識何俊宏,並要求何俊宏將Line暱稱「李春蓉」加為好友,「李春蓉」再將何俊宏加入渠等成立之Line群組「蓉蓉交流群組」,復向何俊宏佯稱:下載「茂達Max」證券交易程式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7日11時34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等候。陳河花隨即依「CHEN鳴鴻」指示自行列印由「CHEN鳴鴻」事先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代表人:呂百倉」之統一發票章1枚,經辦人欄位則蓋有「陳河花」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茂達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陳河花之大頭照)後,並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何俊宏會面。陳河花到場後先向何俊宏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茂達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與何俊宏,請何俊宏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付何俊宏而行使之,並向何俊宏收取現金325萬元,足生損害於茂達公司、何俊宏及呂百倉。陳河花取得款項後,旋依「CHEN鳴鴻」之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在「CHEN鳴鴻」指定之車輛輪胎之隱蔽處,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何俊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拘提陳河花到案,並自該處扣得陳河花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TCL廠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河花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及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7至62頁、第67至68頁、第81至85頁、第88至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質辛」、「CHEN鳴鴻」、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張國煒」、「李春蓉」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百倉」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茂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茂達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茂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茂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茂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茂達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質辛」、「張國煒」、「CHEN鳴鴻」、「李春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茂達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只負責取款,我不清楚這是詐騙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行騙,我也不曉得那是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亦回稱:「我不承認,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做的時候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並聲稱:「我真的沒有想要詐騙他人或組織犯罪,我根本做不來這樣的事情」(見偵卷第111頁);於聲請羈押訊問時法官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法條、相關證據有何意見?」,被告仍堅稱:「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一致」(見偵卷第12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未因本件獲得鉅額利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另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而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尚在另案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於其參與犯罪組織時已經存在,其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個人之家庭因素,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之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7至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茂達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犯罪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固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取得7萬8千元之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09頁,本院卷82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於114年6月26日自動繳回上開7萬8千元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9日之調解筆錄、114年6月26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2,000元,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該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存款憑證  已交付告訴人   2 工作證1個  未扣案   3 手機1支  已查扣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存款憑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無關  6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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