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余振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振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余振賢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3年1月間脫離其持有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了,本案帳戶係作為我退休金、勞工月退金受領帳戶,我不可能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1月間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下稱偵卷】第12、15、59頁、院卷第289-30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可查(院卷第35-4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禎(偵卷第25-27頁)、黃志輝(偵 卷第31-32頁)、張字宜(偵卷第35-36頁)、陳美君(偵卷第19-21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39-40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 年8 月9 日集作字第1130001325號函暨檢附之影像調閱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9-71 、81-83頁)、士林分局社子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47-51 頁)、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院卷第55-115頁)、告訴人張字宜提出之「探探」APP 暱稱「Lee 」個人主頁、LINE暱稱「永勝」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通話詳細資料截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HSBC匯豐工作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院卷第124-131 頁)、告訴人黃志輝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雪兒」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137-157 頁)、告訴人徐秀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暱稱「蘇曉曉」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Buyee 」截圖(院卷第168-172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不清楚金融卡在何處如何遺失云云(偵卷第15、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退休後就是使用本案帳戶,因為經常提用錢,所以要到ATM做紀錄,有 天我帶這2張提款卡到對面刷卡,回來後就掉了,但我不知 道云云(審金訴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遺失時我只有帶2張提款卡出門,因為退休後我閒著沒事,想 要去查餘額有多少,我真的不知道何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院卷第291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所稱閒著沒事 刷提款卡查詢餘額乙節,亦與常情未合。且被告既不知其於何時、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又何以知悉其當日僅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並記得當日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原因,已屬可疑。再者,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提款卡被他人取款的日期應該是113年1月18日前云云(偵卷第60頁)。同日經提示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表,旋改稱:第一帳戶113年1月19日的錢都還是我領的云云(偵卷第60頁)。同日再經告以113年1月19日帳戶存款餘額,又改稱:我剩的錢不可能這麼少,富邦帳戶於113年1月18日被領走那麼多錢不是我領的云云(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習慣自第一帳戶1次提款2萬元,我1個月只提1次2萬元做生活費,通常在每個月的14至20 日間提款,第一帳戶於113 年1 月19日被提領的13,000 元不是 我提的,我也不會同一天提2 筆,1 月18日的5,000元及3,500元也不是我提的,而富邦帳戶我不會提款,我遺失2張提 款卡當月還沒提款云云(院卷第291頁)。就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最後使用情形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又一般人如察覺帳戶遺失,因提款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倘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亦可能無端遭不法案件牽連,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金融機構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且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已於113年1月31日電話通知被告,富邦帳戶已於113年1月2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 年8 月9日集作字第1130001325號函可參(偵卷第69頁)。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可考(偵卷第15、16頁)。且被告同時期並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掛失情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8 日北富邦集作字第1140003662號函(院卷第185 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4 年5月6 日一建國字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108年6月18日、103 年8月4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可查(院卷第187-191 頁),已與一般人發覺遺失金融卡後旋即申辦掛失之情形不符。且關於本案報案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3年2月9日10時許發現遺失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銀行補登存摺後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且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轉出轉入,而且帳戶遭警示云云(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富邦銀行電話通知我的帳戶有異常,我就馬上找提款卡,確實不見,當天晚上我就去永和分局報案云云(審金訴卷第3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會發現這件事情是我去查餘額,剛好2 張金融卡都掉了云云(院卷第277頁)。同日訊問時又改稱 :我是富邦銀行通知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院卷第27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 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不符。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係因遺失而脫離被告持有,已有可疑。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曾任職於路透社擔任業務代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291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亦應有 所知悉。且本案帳戶為其退休金、勞工月退金入帳之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審金訴卷第32頁、院卷第291頁),衡情其當理應妥善加以保管本案帳戶 資料,以避免他人得以輕易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富邦帳戶我比較沒有用等語( 審金訴卷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帳戶需要錢的時候會去領用,富邦帳戶基本上不會動,讓它一直存錢,我只有偶而會去查餘額,通常是去領第一帳戶的錢時會刷富邦帳戶的本子,大概1個月1次等語(院卷第277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平常都隨身攜帶,放在我的隨身包裡,用皮夾裝。當天遺失時我只有帶2張提款卡出 門等語(院卷第291頁)。然被告既鮮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本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之風險。且被告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院卷第291頁)。亦 與一般常情未合,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 ⒊尤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若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過多,該提款卡將遭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之可能。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農曆生日資料云云(偵卷第60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字號云云(院卷第27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2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用我的身份 證字號云云(院卷第291頁),同日又改稱:2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用我的身份證字號加我的英文名字進去當密碼云云(院卷第291頁),前後供述不一。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院卷第291頁),且被告並未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未書寫提款卡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59-60、79頁、院卷第291頁),則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複雜程度,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實難想像他人可以輕易猜測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⒋再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本案帳戶遺失時,第一帳戶尚有33,000元存款、富邦帳戶尚有148,000元存款等語(偵卷第60頁),且第一帳戶係被告退休 金入帳帳戶,富邦帳戶係勞工月退金入帳之帳戶,亦如前述。然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3年1月19日前業經提領殆盡,存款餘額甚少,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卷第39-41頁 ),被告亦曾自承有於113年1月19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情形相符。而本案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退休金及勞工月退金之受款帳戶,然本案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退休金及勞工月退金之受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云云,然其所辯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即無可採信。則被告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自難諉為不知,仍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⒌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39-41頁)。足徵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路透社擔任業務代表,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秀禎 112年12月27日 透過臉書結識徐秀禎,以LINE向徐秀禎佯稱:可投資普洱,高價賣出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 13時11分 2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志輝 113年1月4日 以LINE暱稱「雪兒」結識黃志輝,向黃志輝佯稱:可購買翡翠玉墜轉賣賺錢云云。 113年1月23日 9時28分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字宜 112年12月26日 透過探探交往軟體結識張字宜,以LINE向張字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 10時38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陳美君 112年11月6日 以LINE暱稱「陳思彤」結識陳美君,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外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 11時34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