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呂子平
- 被告潘聖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陳家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聖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為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面交取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往向他人取 款(詳後述)。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3月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向丙○○佯稱:可由投資老師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 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以面交方式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又與「陳俞霏」相約於112年12月30日17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環德門市交 付30萬元,潘聖宇遂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陳家豪」署 押,復於上開約定時間,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至 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丙○○收執,旋在某公廟後方,將上開款 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金訴卷第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其與「陳俞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 刑紋字第113606862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27至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冒名「陳家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陳家豪」之署押,係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休業、現從事工地粗工、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精神狀況需要依靠藥物控制,有穩定就醫、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照護計畫書、診斷證明書、兵役資料等件(見金訴卷第81至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家豪」署押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固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30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 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32頁)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家豪」署押1枚 (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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