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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62 、42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榮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2 年10月16日至同年19日間,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中壢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郭榮昌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歐蓁蓁、藍秀蘭等人受騙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毛慧玲受騙匯款則經警示圈存。嗣經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榮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不詳之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一、二年前求職應徵粗工工作時,依對方要求將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對方一名男子,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過幾天就還伊,之後一直工作,就沒有想太多,沒有掛失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其中告訴人歐蓁蓁、藍秀蘭受騙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毛慧玲受騙匯款則經警示圈存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歐蓁蓁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秀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存款憑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毛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上聯絡人、對方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年求職時即交付不詳男子云云,然核諸其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該銀行帳戶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112 年2 月22日間,仍有密集交易紀錄,至112 年2 月22日始無餘額歸零,其後即接續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存提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早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年即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云云,要與其該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不合,亦與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常情未合;況被告所稱其係於求職粗工時,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作帳云云,亦與常情事理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有事後無稽飾卸之情,顯堪質疑而不可採信。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不詳之人僅有一面之緣,全然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僅憑對方片面稱因求職需要作帳之無稽要求,顯與一般常情、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非屬合法正當理由,而其仍率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對方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難謂其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再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所辯情節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亦難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迄至112 年12月21日警詢時始到案說明,期間均未曾察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有何異常,亦未曾掛失報警,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認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歐蓁蓁、藍秀蘭、毛慧玲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藍秀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尚未與告訴人歐蓁蓁、毛慧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蓁蓁(告訴) 於112.08月底起,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思盈」、「林美姍」、「陳靜芝」、「陳書彤」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匯豐」、「合億」、「啟程」、「長欣」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6 14:35 15:55 23: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藍秀蘭 (告訴) 於112.08.27,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永豐銀行旗下公司職員「陳怡靜」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啟程」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6 15:05  5萬元  3 毛慧玲 (告訴) 於112.10.19,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安婷」、「7-ELEVEn在線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洽購其在網路上販售之住宿券,惟於賣貨便賣場下單遭凍結,需依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9 14:06   4萬9988元 (經警示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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