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瑋哲
高琨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0、16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10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星光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琨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偽造民國113年12月16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芝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瑋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中燁」、「N」、「大又持久」、「DW-阿仁」、「馬斯克伊隆」、「J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蔡瑋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向洪天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天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蔡瑋哲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印文及偽簽理財專員「周星光」署名之113年12月10日鴻棋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鴻棋公司員工「周星光」工作證,並前往上址向洪天欽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供洪天欽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棋公司、周星光及洪天欽,並於收受洪天欽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離去,再至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之延吉立體停車場,將上開收受之款項置於該停車場廁所垃圾桶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高琨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某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高琨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致洪天欽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李靜芝先行列印偽蓋有鴻棋公司印文之113年12月16日鴻棋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鴻棋公司員工李靜芝工作證,於113年12月16日9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向洪天欽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供洪天欽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棋公司及洪天欽,並於收受洪天欽交付之92萬元投資款後離去,再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樹下(李靜芝所涉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高琨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公園取款,並於收得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壽德公園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蔡瑋哲、高琨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哲、高琨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90號卷第5至8、25至27、113、116頁、本院卷第97、10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天欽、證人李靜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494號卷第27至29、10至12頁),並有被告高琨益手機內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12月10日及113年12月16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洪天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960號卷第46至57頁反面、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字第16494號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起訴書雖未詳細區分被告蔡瑋哲、高琨益之犯罪事實,然就被告蔡瑋哲部分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分擔部分,僅記載被告蔡瑋哲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就被告高琨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分擔部分,則僅記載向證人李靜芝收取92萬元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基此,應認檢察官對被告蔡瑋哲、高琨益僅就其等有行為分擔,分別為10萬元、92萬元詐欺款項部分提起公訴,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瑋哲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高琨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蔡瑋哲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論罪科刑,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論罪科刑,惟其於該等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情,經被告蔡瑋哲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蔡瑋哲、高琨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蔡瑋哲、高琨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其等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蔡瑋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棋公司之印文及「周星光」之簽名,及被告高琨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棋公司之印文,均為其等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瑋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蔡瑋哲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蔡瑋哲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蔡瑋哲所支付之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瑋哲、高琨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堪認被告蔡瑋哲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是被告蔡瑋哲本案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被告高琨益本案所為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由被告蔡瑋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被告高琨益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瑋哲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審酌被告蔡瑋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論罪科刑而仍為本案犯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被告蔡瑋哲僅就其收取之10萬元負責,然仍應論以較重之罪刑;被告高琨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後,仍為本案犯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應為對被告高琨益不利之評價、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05頁)、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被告蔡瑋哲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固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高琨益部分,前案係因幫助詐欺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與本案之犯罪樣態有所不同,其再犯本案犯行,雖惡性不輕,然如科以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10日鴻棋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棋公司周星光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蔡瑋哲取信於告訴人所用;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16日鴻棋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棋公司李靜芝工作證各1張,則為被告高琨益、證人李靜芝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高琨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高琨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2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琨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此為被告高琨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瑋哲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上述。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完畢,已滿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2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